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680號
原 告 翁承宏
被 告 羚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堪認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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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即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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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月15日 │40 萬元 │106年1月16日 │106年1月16日│AJ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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