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94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訴訟代理人 陳諒專
被 告 日通快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16,17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欠費金額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本於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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