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2年度,1913號
SJEV,102,重小,1913,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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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913號
原   告 江凱琴(原名江宗吉)
訴訟代理人 郭阿柳
被   告 吳民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居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巷00弄0 號10樓之2 所屬大樓之管理員,負責大樓之管理 及收受郵件事務,伊前於民國95年間因不諳法律涉有偽造文 書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 1 年度簡字206 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臺北地院並 於101 年12月27日宣判,判處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於102 年1 月11日將該判決結果寄至伊之上開地址,而 被告本負有收受上開法院訴訟文件之義務,詎被告要求郵差 退回,事後亦未通知伊該法院文件退回一事,致伊未及提起 上訴以維權益,伊因此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4,900 元之 罰金,依法被告應需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 萬4,900 元。
二、被告則以:依95年度內政部營建署所製作之公寓大廈管理服 務人員培訓講習教材說明,包括法院傳票、兵役通知、拆封 信件、信用卡函等均為大樓管理員不得代收之信件,伊自不 得代收。且伊曾於5 、6 年前收過原告之交通違規掛號信件 ,然遭原告拒收退件,並告知伊後有掛號信件不需要代收。 又事後兩造於102 年9 月5 日下午2 時因本件事件至新北市 蘆洲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原告於隔日始至社區給被告名 片,該名片載有原告之電話,伊才開始幫忙代收。又就另案 刑事案件,原告另於102 年8 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再審,並於同年9 月2 日遭裁定駁回,顯見原告支出系爭 罰金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住大樓之管理員,於102 年1 月11日 拒收受原告之另案刑事案件判決,又另案刑事案件判決業已 確定,原告已繳付5 萬4,900 元之罰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被告未收受或未通知原告另案刑事判決之送達與另案刑事 判決確定間有無因果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 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二)經查,依內政部營建署現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培訓 講習教材,大廈管理員就法院傳票、兵役通知、拆封信件 、信用卡函等文件均不得代收,而應通知收件人或由郵件 務投遞,有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11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95年4 月修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 員培訓講習教材(四)郵件作業程序在卷可稽,是大廈管 理員既就通知開庭之法院傳票不得代收,舉輕以明重,對 於關涉當事人上訴時效,影響權利更為重大之法院判決文 件,即無代收之理,故被告辯稱伊不得代收原告之另案刑 事判決即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伊該判決文書遭退回,致伊無從上 訴等情,然查,另案刑事判決業已於102 年1 月11日寄存 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所附送達證明書乙份在卷可 參,又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關於大廈管理員拒收之法院判決文件,郵務人員之 處理方式,中華郵政亦函覆:「倘遇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及第137 條為送達時,郵務人員依同法第138 條規



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該公司102 年11月25日郵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縱未通知原告領取另案 刑事判決,惟既經郵務人員寄存送達,郵政人員有將寄存 送達之通知書黏貼於原告大樓門首及信箱上之義務,均足 以使原告知悉該寄存送達之情事,故應認原告未知悉另案 刑事判決送達與被告拒收或未通知原告該訴訟文件無涉, 原告執此主張,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收受或未通知原告另案刑事判決之送達與 另案刑事判決確定間既無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乙節,即無可採。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 萬4,9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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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