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號),本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故意毀損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台幣壹仟元(編號JK九九六二四二ZD)紙券壹張,沒收之。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 實
一、丙○○係乙○○之子,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家庭成員,平日遊手 好閒,因缺錢花用,竟於酒酣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年 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一鄰一00之二十七號 住處,要求其父乙○○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遭乙○○拒絕,竟當場在上 開住所內之工具箱中取出乙○○所有之柴刀一把作勢欲砍殺乙○○,並以「如果 錢不交出來,要你死」等言語恫嚇乙○○,致乙○○見狀,心生畏懼,乃交付現 金一千元予丙○○,丙○○得手後,適其兄黃嵩林返家,見丙○○不務正業,向 父親索錢之行徑,即出言教訓,丙○○心生不滿,遂另行起意,基於毀損幣券之 故意,將得手之前開由中央銀行委託台灣銀行發行之新台幣一千元紙券一張,予 以撕破毀損致不堪行使,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毀損之一千元紙券一 張。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求其父即告訴 人乙○○交付一千元,並於遭拒後,持柴刀作勢欲砍殺乙○○,並以「如果錢不 交出來,要你死」等言語恐嚇乙○○,致黃昆海心生畏懼,乃交付現金一千元予 丙○○,丙○○於得手後,因不滿其兄黃嵩林之教訓,遂另基於毀損幣券之故意 ,將得手之一千元紙鈔毀損致不堪使用之事實,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警卷第一、二頁、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五頁)均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三、四頁、本院卷第十二 頁至十四頁)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黃呂梅子與被告之兄嫂甲○○ 分別於警訊中證述無訛(警卷第五頁至第八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柴刀一把、 已撕毀之一千元鈔票一紙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中央銀行於民國五十年七月一日在台灣復業後,即已委託台灣銀行發行新台幣 ,自是時起,新台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 解釋自明,是被告毀損新台幣仟元紙券,致不堪使用,自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治罪(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告訴人乙○○將本人所有之現金一千元交付,並於得 手後將該一千元紙鈔撕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 財罪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之故意毀損幣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遊手好閒、缺錢花用因而犯下本案 ,犯罪動機未見可憫之處,且其持柴刀恐嚇親生父親,無視親情之存在,有違孝 道,犯罪所得非鉅僅一仟元,及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 院卷第十四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罰金刑部分(處毀損幣券三倍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可按,因酒酣一時 失慮誤觸法網,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然因其法紀觀念淡薄,僅因 索錢不遂而觸犯法令,有施以教育之必要,又告訴人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係屬家庭成員,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三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至扣案新台幣一千元紙鈔(編號JK九九六二四二ZD),係被告所故意 毀損,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本院卷第二十四頁) ,經查因系爭新台幣一千元紙鈔業經被告撕毀成三段,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爰 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沒收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五號解釋參照),另扣案之柴刀一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因屬告訴人乙○○所有,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乙○○供述在卷,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第六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進 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洪 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