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字第863號
原 告 黃棟生
被 告 黃梅生
黃桂生
黃林生
程盈穎
程秋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述政於民國90年11月30日死亡, 死亡時之繼承人有配偶黃沈敬、子女黃梅生、黃桂生、黃林 生、黃蘭生及黃棟生等6 人,惟原告之母黃沈敬亦已過世, 依法遺產應由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因原告多次與被告等人 協商分割遺產,皆無法達成共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遺 產分割訴訟等語。
三、經核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本件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位於高雄市 ,則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四、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