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2年度,692號
FSEV,102,鳳簡,692,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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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692號
原   告 李建昌即康福企業管理顧問社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江正喜
被   告 潘寬永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潘桂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子潘高仲因車禍經腦外傷手術後,導致 右側肢體癱瘓,被告經高雄市鳳山區保安里里長洪秉佑之介 紹,向原告之業務楊淑玟詢問社會保險及車禍理賠之相關權 益問題。嗣被告並同意委託原告代為爭取及請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下稱系爭保險給付)及車禍賠償事宜,兩造遂 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 定由原告提供關於請領系爭保險給付及車禍理賠之服務,而 被告於受領理賠金或和解金之2 日內,應一次給付實際受領 總金額20% 之委任報酬予原告。而原告於受託後,即於102 年4 月23日、同年5 月28日由職員葉淑華、謝淑勤分別陪同 潘高仲前往小港醫院就醫,並由醫師開立失能診斷證明書, 原告並教導被告相關系爭保險給付之申請作業,嗣於102 年 6 月間經核准系爭保險給付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可得受領之委任報酬即為40萬元,惟經原告 履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102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單方預先擬 定,其性質上係屬定型化契約,而被告雖有簽立系爭契約, 惟被告幾乎不識字,且個性單純,處理社會事務經驗與文字 理解程度十分薄弱,故被告對於系爭契約內容,在簽約當時



無法詳看並全盤理解,且被告事實上亦不了解系爭契約條款 之法律效果,僅有聽信原告業務人員單方面之說明而已。故 被告係在不明瞭之狀況下,方誤簽系爭契約。且嗣後原告亦 因未能積極處理被告之子潘高仲關於系爭保險給付之委任事 務,且有延誤之情形,此已影響潘高仲之權益,故被告於透 過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所指派扶助律師之協助,於102 年7 月13日正式寄達存證信函予原告,而終止系爭契約。又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之約定,只要委任人終止委任契約 ,即認構成違約,且未區分是否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一 律課予委任人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使委任人慮於應負違約之 賠償責任而無法任意終止契約,明顯以課予違約金之賠償責 任,限制被告任意終止權之行使,核與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 不符,顯失公平至明,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自應 認系爭契約之此一約定條款無效。另本件被告是否能請領獲 得系爭保險給付,實際上乃繫於潘高仲是否係因車禍意外而 導致終身殘廢之約定保險事故條件是否成就而定,故原告之 受任人地位,僅在於代為申辦之程序事項而已,若潘高仲未 因本件車禍意外而導致終身殘廢之保險事故成就,原告亦無 可能請領獲得保險給付,亦即本件只需被告向保險公司直接 申請理賠即可,並無須借助任何專業技術,而兩造之報酬約 定竟高達受領保險給付之20% ,即40萬元,顯然已非委任契 約之常態,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兩造雖於101 年11月27 日簽立系爭契約,然被告隨即於102 年7 月13日寄達存證信 函予原告,而終止系爭契約,而此乃系爭契約委任人即被告 之權利。被告既已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即已 消滅,且原告並未履約完成,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任何報 酬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3頁) 、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等件在卷可資參憑, 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101 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關 於請領系爭保險給付及車禍理賠之服務,而被告於受領理 賠金或和解金之2 日內,應一次給付實際受領總金額20% 之委任報酬予原告(按系爭契約原於第四條之「委任報酬 」中,已以打字方式約定報酬為實際受領總金額之30% , 嗣經兩造協議後以塗改手寫方式,更改報酬為20%)。(二)原告於受託後,於102 年4 月23日、同年5 月28日由原告 職員葉淑華、謝淑勤分別陪同潘高仲前往小港醫院就醫, 嗣並由醫師開立失能診斷證明書。




(三)嗣於102 年6 月間經保險公司核撥潘高仲之系爭保險給付 為200 萬元,業經被告領取。
(四)被告於102 年7 月13日寄達存證信函予原告,而對原告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業已收受無訛。四、兩造爭點:原告得否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報 酬?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系爭契約之簽立,係因被告之子潘高仲因車禍經腦外傷 手術後,導致右側肢體癱瘓,被告經高雄市鳳山區保安里 里長洪秉佑之介紹,向原告之業務楊淑玟詢問社會保險及 車禍理賠之相關權益問題,嗣被告並同意委託原告代為爭 取及請領系爭保險給付及車禍賠償事宜,兩造遂於101 年 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關於請領系爭保 險給付及車禍理賠之服務,而被告於受領理賠金或和解金 之2 日內,應一次給付實際受領總金額20% 之委任報酬予 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伊幾乎不識字,且個 性單純,處理社會事務經驗與文字理解程度十分薄弱,故 被告對於系爭契約內容,在簽約當時無法詳看並全盤理解 ,且被告事實上亦不了解系爭契約條款之法律效果,僅有 聽信原告業務人員單方面之說明而已,故被告係在不明瞭 之狀況下,方誤簽系爭契約云云,洵無足取。
(二)經查,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後,已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而 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系爭保險給付之相關事宜,如上所述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 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 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及第5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委任原 告處理系爭保險給付之事宜,並於受領系爭保險給付之後 ,尚未由原告處理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之前,已於102 年 7 月13日寄達存證信函予原告,而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業已收受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且原告復有處理其受被告委託之 事務,從而,揆諸上開民法第548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 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洵屬足採 。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 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 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因委任人本有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權限,故被告於102 年7 月13日寄達 存證信函予原告,而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尚難謂有何可歸責於委任人即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



於受領系爭保險給付後始終止系爭契約,實有違誠信原則 云云,雖不足採信,惟原告自得就其已處理之系爭契約事 務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且原告所能請求之報酬,應 以終止前已處理之事務而應獲得之合理報酬為限。(三)查系爭契約為原告所提供,且已將受任人「康福企業管理 顧問社」即原告;及約定條款內容均事先繕打印製在該契 約書上,僅留委任人填寫姓名及簽章之欄位,顯見系爭契 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單方預先擬定,其性質上屬 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固明定:「....如 理賠事務已執行至醫院或公務機關作業或原告已告知、教 導申請作業方式,被告才聲明終止委任並且自行申請或另 行委任其他人申請,仍視同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被告應 履行報酬之給付。」,且原告並據此主張其已協助取得潘 高仲之失能診斷證明書,並教導被告相關系爭保險給付之 申請作業,嗣於102 年6 月間系爭保險給付200 萬元業已 核撥,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可得受領之委任報酬即為40萬元 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 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為民法第247 條之1 所明揭。查 系爭契約為原告片面擬定並繕打印刷,且為原告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觀系爭契約之內容即明 ,如上所述,自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又觀諸 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內容,如原告已告知、教導申請作 業方式,或已進行醫院或公務機關作業,不問經由任何方 式申請給付(自行申請或委任他人申請),一旦委任人有 受領給付,即應給付原告所受領保險給付之30﹪(嗣經兩 造合意變更為20﹪),顯然片面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且與前揭民法第548 條、第549 條之規定相左。蓋委任人 即被告本可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合法終止後,受任人即原 告毋庸完成委任事務,惟此時委任人即被告卻仍須按系爭 契約給付全額報酬,此一約款對委任人之被告自有重大不 利益,而顯失公平,依上開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此部 分約款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援引此一約款,請求被告給 付全額即實際受領總金額20% 之委任報酬。
(四)至於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究為若干?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 、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 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而為公平之裁判,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4所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40萬元,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爰斟酌上開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並審酌下列情事,爰酌定原告應得之委任報 酬以20萬元為適當。茲說明如下:按原告主張伊於受託後 ,已於102 年4 月23日、同年5 月28日由原告職員葉淑華 、謝淑勤分別陪同潘高仲前往小港醫院就醫,嗣並由醫師 開立失能診斷證明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2 日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參憑(本院卷第28-29 頁)。另考量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前,為提供被告足夠之 服務,必然支出相當之人員訓練費用與購買軟、硬體設備 等費用,另其聘請電訪小姐、派遣人員前往拜訪被告、說 明服務內容、聯絡簽約等皆為原告為開發業務所支出之費 用,此等費用雖非於系爭委任契約成立後所實際支出,但 此經營成本本即應反應在本件個案之委任報酬上,始符一 般服務業之交易型態與公平原則。從而,本件委任報酬之 計算,應考量原告先後2 次派人前往醫院陪同被告看診、 並申請診斷證明書所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及原告所遣人 員勢必支出往返高雄營業所所在地與醫院間之交通費用, 事先並有電話聯繫之必要,雖原告未能舉證上開支出之金 額,但本院認確有支付之必要;及系爭保險給付係屬社會 保險之性質等情,爰認定原告於本件所能請求之委任報酬 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 任報酬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 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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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