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字第575號
原 告 王陳秀盆
被 告 王政雄
訴訟代理人 王莉溱
李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占用面積為 9.3 平方公尺。因被告所有之房屋牆壁厚60公分,有30公分 在系爭土地上,乘以31公尺,得出9.3 平方公尺之占用面積 而系爭土地界址早在民國80幾年就已經確認過了,伊現係提 起本權之訴,請求被告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伊。並聲明 :被告應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紛爭前已經本院83年鳳簡18 5 號民事判決、83年度簡上156 號、81年度簡上175 號民事 判決確定,是原告本件請求已受上開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屬 同一事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違 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 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經查,原告前於81年間主張被告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達 12平方公尺,依侵權行為及除去所有權侵害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71年1 月20日起 至81年1 月19日止,給付占用上開土地之損害金,暨自81年 1 月2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給付占用上開土地之利 益金,經本院81年度鳳簡字第208 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81年1 月 2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 依本院81年度鳳簡字第208 號民事 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 之日止,按
月以300 元計算之金額,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不予准許。兩 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81年度簡上175 號民事事件受理 在案,廢棄第一審判決即本院81年度鳳簡字第208 號民事事 件命被告給付之部分,並駁回上開廢棄部分之請求,其餘上 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駁回,已告確定。有本院81年度鳳簡字 第208 號民事判決、81年度簡上175 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為 證( 見本院卷第96至108 頁,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原告主 張其係基於本權而為本件之請求,即係本於其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權利,請求排除被告對其所有權之侵害,與原告於系爭 確定判決中主張除去所有權侵害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係屬同 一。原告稱:被告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自57年起 迄今均無變更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 。原告於本件訴訟主 張之占用面積係9.3 平方公尺,雖與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占用 面積為3 平方公尺不同,然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主張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9.408 平方公尺部分,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 囑託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認定占用面積僅3 平方公尺 ,系爭確定判決亦就原告關於被告所有之房屋地下咾咕石及 水泥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主張,認無鑑測之必要。是以原告 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以其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之事 實,與原告在系爭確定判決主張之事實亦屬相同。再者,本 件當事人與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相同。揆諸前引說明,原告 本件請求與系爭確定判決係同一事件,原告就此具既判力拘 束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而應認其訴為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原告 聲請供擔保開挖被告所有之房屋地基,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