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怡芳
徐文雄
被 告 卓秉璋
( 原名卓朝偉)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60,177 元,及其中78,765元自民國97年 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9 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52,90 4 元及其中78,765元及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遲延 利息。詎被告自92年4 月18日繳付至93年3 月之帳務後起即 未再繳款,至97年1 月27日尚積欠152,904 元本息未為清償 ,屢經催討仍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新光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
明。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信用卡帳單明細表為證,經核無訛,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以被告敗訴金額152,904 元 核算。
登報費用 100元
合計 1,7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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