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小字第997號
原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盟喬
被 告 呂猛雄(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民法第6 條之規定即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 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 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 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 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 業於71年11月1 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參, 被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而不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原告之訴顯已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其補正,是本件原 告起訴自無從進行,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