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983號
原 告 陳若翰
被 告 郭小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規格之套裝電腦壹台。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百分之三十五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7月19日以露天拍賣網站註冊會員 帳號「cheh301 」競標得標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註冊會員帳 號「britanny」販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00 元之如附 件所示規格之套裝電腦1 套( 下稱系爭電腦) 。伊旋即將價 金2,400 元及運費140 元,共2,540 元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內。嗣被告於100 年7 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系爭電腦直 購價為12,500元,且已放在倉庫許久,伊認應以得標金額2, 400 元為價金,被告改稱缺貨拒絕出貨。惟伊急需使用系爭 電腦,是伊於10 0年8 月9 日通知被告若未於100 年8 月13 日到貨,伊將另行租用電腦使用,租金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但被告迄今仍未出貨,伊因此受有自100 年8 月13日至102 年7 月15日支出電腦租金共22,770元,及提起本件訴訟耗費 時間及費用共1, 000元之損害。被告以超殺價等廣告字眼吸 引客戶,實際上有存貨卻告知缺貨,不願按伊得標金額出貨 ,且被告告知伊之退費理由不正當,故伊不接受退款,被告 應如實履行契約交付伊系爭電腦或等級電腦,並應賠償伊上 開損害。爰依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電腦1 台;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3,770元,及自102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招攬客戶始訂出系爭電腦1 套2,400 元之 起標價,但伊在「關於我」中已公告周知係以詢價後價錢為 主,如未諮詢自行下標者無效。露天拍賣網站已提醒會員下 標前需閱讀「關於我」。是原告下標前並未向伊確認系爭電 腦實際售價,而係因露天拍賣網站之設定自動發送系統得標 信,伊亦表示願退全部款項予原告,是兩造間關於系爭電腦 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縱契約成立,伊已於100年7月19日當 天告知原告售價係12,500元,非2,400元,是有意思表示錯
誤之情形,又原告以訴訟脅迫伊出貨,伊得依民法第92條、 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又原告之主張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 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 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 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 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 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 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 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 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 5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 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 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要判斷表意人所為究為要約或要 約之引誘,即應以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主觀意思 或「表現出受其意思拘束之行為」之客觀行為標準,若屬要 約,則相對人所為應允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契約即屬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若屬要約之引誘,因其並不具有拘束 力,故相對人就之所為進一步之表示,性質上應屬新的要約 ,須待原表意人再為承諾後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約方始成 立。而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意思,除以上之明文規定 外,性質上仍應綜合參酌當事人之明白表示、相對人之性質 、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 習慣,並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
㈡經查:
⒈被告以其個人名義註冊之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britanny 」,於露天拍賣網站以標題「【友堅電腦】INTEL E6700 + DDR3 4G +500G超大容量+400W大瓦數1G強力獨顯雙倍速度 雙倍頻寬強效能燒錄套裝電腦超殺價」刊登系爭電腦之出售 資訊,原告以其註冊之會員帳號「cheh301 」於100 年7 月 18日出價2,400 元,因無其它會員出價競標,原告以2,400 元標得系爭電腦,有系爭電腦得標網頁附卷可證,並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 、72、121 頁),可見被告刊登系爭 電腦拍賣資訊時,並未於拍賣系統設定系爭電腦直購價或底 價,而係以出價高者得標。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之「關於我 」網頁雖註記「價格常變動,以詢問後價錢為主,如無先諮 詢自行下標者無效作用」、「請務必先以悄悄話或問與答諮
詢有無現貨/ 價格避免浪費時間」( 見本院卷第31、32頁) 。惟「關於我」之網頁需另行點選始得進入觀看,與刊登拍 賣商品之網頁不同,而「關於我」內容由賣家自行設定,拍 賣網站為避免買賣糾紛及維護會員權益,均會建議會員下標 前先行閱讀「關於我」。然此係會員得行使之權益,並非義 務,露天拍賣網站未規定會員未閱讀「關於我」之效力。買 賣契約之成立側重於標的及價金之合致,系爭電腦之規格及 起標價於系爭電腦拍賣網頁已記載明確,被告於系爭電腦商 品說明網頁亦未明文將「關於我」之內容列為買賣成立之條 件或其賣場規則,復未見被告註明下標前請務必閱讀「關於 我」,否則下標無效之內容,自難課予原告下標前需閱讀「 關於我」之義務。又原告稱:伊沒有看見被告在「關於我」 張貼之注意事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 ,被告復未證明原 告已知「關於我」記載之內容。據此,「關於我」之內容不 得拘束原告。再者,被告於得標信中並未保留買賣契約成立 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112 頁) 。綜上,被告選擇以系統 未設定競標底價,及以低於市場行情之為起標價之方式販賣 系爭電腦,且未見被告於商品說明網頁明文將「關於我」之 內容列為買賣成立之條件或其賣場規則。縱使系爭電腦時至 今已出售而無現貨,然被告未舉證系爭電腦之規格配備已滅 失,客觀上已不能為給付,故被告應受系爭電腦買賣契約之 拘束,履行交付系爭電腦之義務。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電腦之買賣契約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 定解除云云。惟被告自承:伊係為招攬客戶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足見被告明知並設定低於市價之起標價,並無意 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原告告知若不出貨將起訴等語,係屬正 當權利之行使,並非通知被告不法惡害之情,尚難謂有脅迫 之情事。再者,原告係於100 年7 月19日得標,復於100 年 7 月22日及23日通知被告將對被告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20 至21頁),然被告係於102 年11月5 日向本院為撤銷之意思 表示( 見本院卷102 頁) ,未通知原告,已逾民法第90條及 第93條1 年之期間。準此,被告依民法88條、第92條規定撤 銷系爭電腦之買賣契約自不合法,上開所辯,洵屬無憑。 ⒊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係將其意志強加於被告,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系爭電腦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如 前所述,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電腦,係請 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並非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此部份 所辯,不足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遲延交付系爭電腦,致其向超澤資訊有限公 司自100 年8 月15日至102 年7 月15日止,支出承租電腦之
費用22,77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匯款單為據(見本院卷 第75至84頁)。然若原告有長時間使用電腦之需求,依套裝 電腦之市場價值,原告支出之租金費用尚可另行購買仍有餘 裕,而原告選擇租賃期間常達近2 年之久,與常情不符,被 告遲延交付系爭電腦在通常經驗上並不會造成此部分之損害 ,原告未證明其有承租電腦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要難准許。
⒌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及金錢之損害部 分,因訴訟之提起係原告訴訟權利之行使,被告不因此對原 告有不法侵害之行為。另繳納之裁判費部分,本院依法喻知 兩造就訴訟費用之分擔。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交付如附件所示規格之系爭電腦1 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