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962號
原 告 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有貴
訴訟代理人 劉松森
被 告 陳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與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作為支應大廈管理公共事務及公共設備維 護費用,以及其他建設之推展。詎被告自民國101 年1 月起 迄102 年9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21期之管理費21 ,00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 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住戶管理規約、催繳通知、管理費積欠名單、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