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9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奕浩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林立偉
被 告 潘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簡華英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車體險,保險期間自 民國99年10月6 日至100 年10月6 日止。楊簡華英於100 年 8 月20日上午9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小貨車 同向行駛於楊簡華英後方。嗣被告駕車超越楊簡華英時,車 牌號碼0000-00 之小貨車右後車身不慎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支出 修理費用為零件材料費新臺幣(下同)8,665 元、工資8,40 0 元,共17,065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楊簡華英。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0 年8 月20日上午9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 之小貨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八德路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可 稽( 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 。被告自承系爭事故係因超車不 慎所肇致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7 頁) ,而依當時日間天晴、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被 告超車時疏未注意兩車間距,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是以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過失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 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準此,系爭車輛車廠係95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可考( 見本院卷第4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0 年8 月20日 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 年11月,而修理費用之零件材料費8, 665 元、工資8,400 元,共17,065元,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可佐( 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 扣除折舊後,材料費用折舊額應為7,091 元【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8,665 元÷(5+1) =1,444 元,元 以下4 捨5 入( 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 舊率×年數,即(8,665 元-1,444 =7,221 )×0.2 ×4. 91( 即4 年11月) =7,091 元】,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扣 除折舊7,091 元後,為1,574 元,並加計工資8,400元,共 9,974 元。則楊簡華英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9,974 元。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險,已賠付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共17,065 元 ,有車險保單查詢表、統一發票可憑 (見本院卷第5 、10頁) ,故原告得代位楊簡華英向被告請 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974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21日( 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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