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2年度,910號
FSEV,102,鳳小,910,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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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9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葉特
      蘇奕滔
被   告 梁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梁敬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森永 ,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 ,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森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晚間8 時5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0 巷口前時,本應注意保持前後安全 車距,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曾建榮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 車尾,系爭車輛因 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該車經以新臺幣( 下同)18,710 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 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 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 ,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8 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 見 本院卷第20至29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 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 行經肇事地點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等相關規定,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前車而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 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 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 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 18,710元,其中烤漆費用8,080 元、工資5,600 元、零件費用 5,030元。而該汽車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 系爭小貨車係於99年7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2 年 7 月3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3 年1 個月,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 舊率為十分之二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2,585 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5,030 元÷ (5+ 1)=838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0.2 × 使用年數,即(5,030 元-838元) ×0.2 ×37/12 =2,5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445 元( 5,030 元-2,585元=2,445 元),再加上前揭工資及烤漆費 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6,125元(2,445 +8,080 +5,60 0=16,125)。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1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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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