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8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林博源
被 告 陳羿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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