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生
訴訟代理人 林威志
被 告 謝馥伊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鳳小字第715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邱秋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詎其提出向南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一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 到庭辯稱原告員工交付發票後,伊才將車子開走,加油槍損 壞係原告員工訓練不佳所致,不應要求被告賠償云云。經查 ,本院依職權勘驗當時加油之扣案錄影帶,勘驗結果為:一 紅衣女子駛入加油站加油,先交付一千元現鈔及一白色紙張 後,加油站員工即將油槍固定在紅衣女子的車輛上,接著加 油站員工至收銀台內,從收銀台出來後,再將手中紅衣女子 先前交付之白色紙張還給紅衣女子,紅衣女子在加油尚未完 成前即駕車離去,造成原固定在車上之油槍被扯落,此有10 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查,且依目前加油站 之加油流程,需加油槍掛回後,發票始可印出,故當時加油 槍未掛回油箱,不可能列印出發票,故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 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待加油完畢,加油槍尚在車上即將 車駛離,以致加油槍扯落而斷裂損害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12,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金額。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邱秋珍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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