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667號
原 告 文育蒼
被 告 謝林碧霞即謝錦龍之繼承人
謝銘晃即謝錦龍之繼承人
謝小萍即謝錦龍之繼承人
謝阿玉即謝錦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晚間6 時許,欲自原 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帳戶( 帳號 :000000000000) 以電子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23,00 0 元至原告配偶張蕙旼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詎原告誤將帳號尾數675 輸入成567 ,以致23,000 元款項誤匯入被繼承人謝錦龍之帳戶中,被繼承人謝錦龍已 於102 年1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4 人均未聲明拋棄 繼承,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連帶將上 開款項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 聲明。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148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存摺 明細內頁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5 頁) ,此外,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2 年6 月7 日高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102 年8 月16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 簿儲金帳戶相關立帳基本資料、交易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 卷第11頁、第26至27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均未為拋棄 繼承之聲明,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 年 8 月20日高少家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 第30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承受被繼承人謝錦龍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前開被繼承人謝錦龍帳戶內之款項 亦當然由被告承受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為本件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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