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598號
原 告 長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惠嫻
訴訟代理人 劉筱文
被 告 林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1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 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鳳仁路369 巷前停等紅燈 時,適有伊之駕駛員即訴外人羅明輝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為 186-ZW號營業用曳引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 亦於上開地點停 等紅燈。惟被告綠燈起步時,系爭小貨車之左側車身與系爭 曳引車之車頭右側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此支出 修理系爭曳引車之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12,851元、工資 6,893 元,共19,744元。又系爭曳引車修繕需時2 日,伊於 該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曳引車,依每日20,000元之營業額計 算,伊受有營業損失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44元。二、被告則以: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羅明輝原行駛於內側車道 ,因羅明輝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導致伊被排擠至外側車道 外緣,故系爭小貨車與系爭曳引車停等紅燈時係並列於外側 車道。伊起步時並未撞擊系爭曳引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小貨車與系爭曳引車有無發生碰撞 ? ㈡如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㈢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小貨車與系爭曳引車有無發生碰撞?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即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警員孫文孝
證稱:伊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系爭小貨車已經離開現場, 系爭曳引車有裝行車紀錄器,有拍攝到碰撞的畫面,畫面顯 示系爭小貨車左後車身與系爭曳引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因 系爭小貨車後方車身有噴車號,所以有尋獲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證人孫文孝係執行職務之員警,與兩造並不 相識亦無嫌隙,自無羅織上開情節誣指被告之虞,是以,證 人孫文校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另證人莊沛淇雖證述:伊 係被告員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在系爭小貨車上,當時沒有 感覺有發生碰撞,後來被告將系爭小貨車開到警察局檢查也 沒有發現痕跡;當日伊只知道是大車,伊左邊有駕駛擋到, 看不清楚車種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 。可認證人莊沛淇之 視線因駕駛人即被告位於其左側而受阻,無法完全窺視系爭 小貨車左側車身之情形,且系爭曳引車右前車頭雖有受損, 但情節尚堪輕微,並無嚴重凹陷,足徵撞擊力道非屬強大, 又車輛行進中本會有引擎運轉聲音及震動,證人莊沛淇未感 受到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系爭小貨車運轉音量及震動大於 撞擊力,而未及感覺。故證人莊沛淇之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 明系爭事故之發生非被告所肇致。基上,系爭小貨車與系爭 曳引車確有發生碰撞,原告主張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者係 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堪予認定。則被告前揭所辯,洵不 足採。
㈡如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停等紅燈後起駛前,依上開規定,應注意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而被告自承:系爭曳引車從第二車道變換到第 三車道( 即外側車道) 與伊平行,當時正好為紅燈等語( 見 本院卷第74頁) ,可見被告已知羅明輝駕駛系爭曳引車與其 共同位於外側車道停等紅燈,則被告綠燈起駛時,自應注意 並小心駕駛,以避免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惟被告竟疏未 注意,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係有過失。縱係羅明輝駕駛之系 爭曳引車變換車道至外車車道,然羅明輝於變換車道時並未 發生碰撞,足認羅明輝變換車道已有注意後方來車,而被告 既已知系爭曳引車欲變換至其行使之外側車道,自應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仍繼續行駛,導致與系爭曳引車共用 外側車道,起駛時又疏未注意與系爭曳引車之間距,則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肇致,被告辯稱係羅明輝變換車道所致云
云,不足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 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 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 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系爭曳引 車係99年1 月出廠,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頁),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截至102 年3 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曳引車使用時間已有3 年 3 月。系爭曳引車修理費用係材料費12,851元、工資6,893 元,共19,744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第60頁) 。是折舊後之數額為5,889 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2,851元÷(5 +1 )=2,142 元( 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12,851-2,142 )×200/ 1000 ×1 又 3/12=6,962 元。請求賠償額:12,851元-6,962 元=5,88 9 元】,再與工資6,893 元合計為12,782元,是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系爭曳引車修理費12,782 元。 ⒉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曳引車進 廠維修2 日期間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平素以經 營往來運輸貨物為業,系爭曳引車係原告作為營業所用,則 依通常情形,可認每日均可正常為原告營運獲利,此部分應 係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卻因系爭事故而致系爭曳引車受損
進廠修復,無法正常行駛營運,自可認原告受有所失利益之 損害。是此段期間所減少之收入,應為被告負責賠償之範圍 ,惟應以扣除成本後之淨利潤作為計算之基準,較為合理。 本件原告102 年3 月至5 月營業額共1,671,146 元,有營業 額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及第59頁) ,據此計算原 告每日平均營業額應係18,165元,原告主張其淨利為百分之 55,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74頁) ,而系爭曳引車維修需 時2 日,有估價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60頁) ,故原告得請求 之營業損失為19,982元【平均日營業額18,165元×淨利百分 之55×維修期間2 日=19,98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64元( 系爭曳引車修理費12,782元及修理期間2 日之營業損失19,9 8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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