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事聲字,102年度,12號
FSEV,102,鳳事聲,12,201311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黃智容
      倪雅玫
      倪秀桂
      周碧玉
相 對 人 蔡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02 年10月2 日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889 號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並非連帶負擔 ,故應以異議人間占用面積核定異議人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數額,若未依裁定確定,異議人無從支付,爰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 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黃智容倪雅玫倪秀桂周碧玉及第三人林 杏雪(原裁定之相對人,未聲明異議)與相對人蔡鴻文間返 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相對人 即原告蔡鴻文敗訴,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 字第286 號判決相對人即上訴人蔡鴻文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末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上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主文諭知「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三審主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而相對人蔡鴻文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分別預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8,126元、6,336 元及複丈費20,000元 ;於第二審預納裁判費51,693元,合計共預納裁判費用106,



155 元,此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影本及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286 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確定異 議人等及第三人林杏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6,155 元, 並無違誤。至異議意旨指稱本件返還土地事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異議人等人及第三人林杏雪按占用面積比例負擔云云,此 除與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命由其等負擔訴訟費用相違外,依 前揭說明,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