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253號
KSBA,102,訴,253,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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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3號
民國102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盛豐年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秀蘭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周順然 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楊德廣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2年5月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5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裕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於民 國97年11月12日至98年2月11日間,以報單號碼第BE/97/WK6 7/0016、BC/97/WM22/0023、BC/97/WN14/0011、BC/97/WOl6 /0012、BC/97/WO94/0007、BC/97/WO94/0008、BC/97/WO94/ 0009、BC/97/WO94/0010、BC/97/WO94/0011、BC/97/WP99/0 014、BC/97/WP99/0015、BC/97/WP99/0016、BC/97/WP99/00 17、BC/97/WP99/0018、BC/97/WT32/0006、BC/97/WT32/000 7、BC/97/WT32/0008、BC/98/U373/0020、BD/97/WR19/3008 號等計19份進口報單,分別向被告所屬旗津分關、小港分關 及業務二組申報進口韓國產製FRESH ENOKI MUSHROOM(金針 菇,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單價CIF USD 3.25/CTN,經被 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先行 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機動稽核組依關稅法第13 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單價均改按CIF USD 11.67/CT N核估完稅價格,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4月2 日、同年3月26日及同年3月31日高普興字第0991000850號、 第0991000851號、第0991000852號復查決定書為復查駁回之 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以99年8月19 日台財訴字第09900226690號、第09900222320號及第099002 2027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結果,以 100年4月25日高普興字第1001007987號、第1001008016號及 同年月27日高普興字第1001008220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作成「 原處分撤銷,另為適當處分。」另參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



8號判決所認原告另2批貨物(報單號碼第BC/98/U079/0012 、BC /98/U079/0013號)之實際交易價格CIF USD 7.7/CTN ,爰將系爭貨物分別依據關稅法第31條及第35條規定,改按 CIF USD 7.7/CTN核估完稅價格,合計應補徵進口稅費新臺 幣(下同)3,533,207元,並於100年5月5日、同年月6日及 同年月13日分別以高普興補字第100000055號、高棧業二補 字第1001000457號及高前進二補字第1001000458號函,檢附 第BEI11203098602號等19份「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 (補稅專用)」(下稱原核定處分),通知原告依限繳納。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審理後以100年10月6日高普興 字第1001011270號復查決定書為復查駁回之決定,原告仍表 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以101年3月1日台財訴字第101 0001591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核結果,仍以101 年9月3日高普前字第1011004116號重核復查決定書為「重核 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再提訴願,案經被告依訴願法 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認訴願為有理由,爰以 101年11月23日高普前字第1011023022號重審復查決定書作 成「高普前字第1011004116號重核復查決定撤銷,原核定單 價CIF USD 7.7/CTN變更,改按CFR USD 4/CTN核估。」原告 進口之系爭貨物,合計應補徵進口稅費564,679元(進口稅4 48,750元、營業稅115,92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0元)。原告 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7年11月至98年2月間,向韓國D.H.Marketing Group (下稱大興公司)進口金針菇貨物,雙方約定之交易價格為 CIF USD 3.25/5KG/CTN,此期間進口櫃數,總共為36櫃,合 計114,800件(即3,200件×34櫃+3,000件×2櫃=114,800 件),其中19櫃為本件系爭貨物。原告向大興公司進口金針 菇之交易總金額為USD 373,100,原告並於97年11月24日起 至98年4月7日止,計分9次匯款及1次LC之方式,合計付訖US D 373,100,以USD 373,100÷114,800件=USD 3.25,核算 每件之貨款確為單價USD 3.25/CTN。 ㈡被告第1次核定系爭貨物之進口價格為CIF USD 11.67/CTN, 並據以作成補稅處分。惟該處分於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財政 部99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900226690號等3份訴願決定, 均作成:「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 分。」在案。嗣被告再以100年5月5日高普興補字第1000000 55號等3份函文,作成「原核定變更,改按CIF USD 7.7/CTN 核估。」補稅處分。惟該處分於原告提起訴願後,亦經財政



部101年3月1日台財訴字第10100015910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而 該訴願決定書(第2頁第6行)以被告核課USD 7.7/CTN,所 參據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不但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2068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本院100年度訴更 一字第5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追 徵原告所漏進口稅費新台幣278,747元部分(進口稅221,228 元、營業稅57,150元及服務費369元)均撤銷。」(原告誤 書為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及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後而告確定在案。故 被告核課USD 7.7/CTN,所參據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8號判 決所認定原告另2批(報單號碼第BC/98/U079/0012、BC/98/ U079/0013號)相同之金針菇貨物,業經被告102年1月4日高 港業二補字第1021000008號函認定:「經核算結果應補徵進 口稅,因已逾關稅法第13條規定期限,依法不再補徵。」在 案。但本件訴願決定書(第11頁第16行)竟稱:「然該3份 100年5月間之補稅函(即核估每件USD 7.7/CTN的100年5月5 日高普興補字第100000055號等3份函文)則並未經撤銷,自 送達時起即持續存在,僅因該重審復查決定變更改按CFR US D 4/CTN核估,於補徵金額有所影響…。」明顯嚴重曲解法律 ,更視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68號判決、本院100年 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3號 判決如無物,顯非適法。且該訴願決定係以明顯論理不通之 理由,駁回本件訴願,因自被告對原告同一批貨物,先核課 CIF USD 11.67/CTN,再核課CIF USD 7.7/CTN,嗣核課CFR USD 4/CTN,均遭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之過程,足見被 告行政作為明顯恣意。且豈有原來核估CIF USD 7.7/CTN之 復查決定,經本院判決撤銷之後,其核估USD 7.7/CTN之100 年5月5日高普興補字第100000055號等3份補稅函,卻依然持 續存在之論理?足見本件訴願決定之理由顯非正論。在學理 上,同一機關對於同一事件,作成第2次處分時,即為取代 原處分之新處分,原來舊處分被第2次新處分取代而不存在 ,此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意旨:「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原裁罰處分之部分,因原告不服該處分, 申請被告復查,被告所為之復查決定業已代替原裁罰處分。 」即明。倘被告原來核估USD 7.7/CTN之補稅函永遠存在, 會與新的復查決定(處分)產生實體內容上之競合;讓人民 之行政救濟途徑,毫無實益;更會導致關稅法第13條、第18 條有關2年、3年之期間規定,形同虛文,而永無適用之餘地 ,足見被告法律見解之違誤。




㈢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之規定,系爭貨物應 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即USD 3.25/CTN,原告 亦均於期限內繳納完畢,事實上系爭貨物價格亦確實為USD 3.25/CTN。依關稅法第18條及第13條之規定,被告於進口貨 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之核定貨物價格除斥期間屆滿之後 ,依法無論是「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或「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此2項「視為」乃法律擬制之 強制規定,即被告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後,依法即 不再具有任意核定系爭貨物價格之權源。系爭貨物之進口價 格,依法律規定,即應確定為USD 3.25/CTN。被告卻於系爭 貨物放行翌日起,逾3年後之101年11月23日,才再度「核定 」系爭貨物進口價格為USD 4/CTN,顯非適法。另被告於本 件除復查外,又自創重核復查與重審復查,其既非訴訟法上 之再審,更非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徒然混淆稅務行政救濟 法制。
㈣原告於97年11月至98年2月期間,共計向大興公司進口金針 菇相同貨物合計36櫃,其中原告於98年1月21日報單號碼第 BC/98/U079/0012及BC/98/U079/0013號部分(即「韓國金針 菇進口明細」進口櫃數編號第32號、第33號),業經被告10 2年1月4日高港業二補字第1021000008號函(原處分卷附件 60)認定:「經核算結果應補徵進口稅,因已逾關稅法第13 條規定期限,依法不再補徵。」在案。而系爭貨物裝運進口 之19櫃,除報單號碼第BC/98/U373/0020號(進口櫃數編號 第36號)1櫃外,其餘18櫃之進口日期均在上揭「依法不再 補徵」2櫃貨物(進口櫃數編號第32號、第33號)進口日期 之前,即均係於97年間所進口。則該19櫃系爭貨物,於貨物 放行之翌日起明顯逾3年後,再「重審復查」重新核估貨物 價格並據以補稅,不但先後自相矛盾,更違反行政自我拘束 之平等原則,而非適法。
㈤按進出口貨物之付款方式,係採「逐櫃付款」或「總帳付款 」方式,本得由從事進出口之雙方當事人自由約定。本件原 告97年11月至98年2月間,向大興公司進口金針菇貨物合計 36櫃,係採「總帳付款」方式,有「韓國金針菇進口明細」 表足稽。被告未審酌原告係採總帳付款方式,竟形式認定, 任意截取被告查得單一筆信用狀數額,作為特定貨櫃貨物之 價款,而認定為CIF USD 11.67/CTN,或任意截取被告自銀 行取得之單一筆暫定發票性質之數額,作為特定貨櫃貨物之 價款,而認定為CIF USD 7.7/CTN,此斷章取義、瞎子摸象 之認定結果,均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撤銷且確定在案。又 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且行政處 分必須記明理由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 序法第1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均以關 稅法第13條、第18條規定作為本件處分之法令依據。被告係 於本件起訴後,再補正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作為本件 課稅處分之法令依據,在程序上自非適法。且原告並無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之情事 ,自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5年時效適用之餘地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11月23日高普前字 第1011023022號重審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貨物分別於97年11月12日至98年2月11日報運進口,原 申報單價CIF USD 3.25/CTN,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分別於97年11月13日至98年2月 18日間先行徵稅驗放。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將系爭 貨物改按單價CIF USD 11.67/CTN核估完稅價格,重新核算 稅款,並分別於98年12月10、14、18日核發稅款繳納證,通 知原告補繳稅款,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99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900226690、099002 22320、0990022027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爰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 審核,並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當處分。」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參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 ,所認原告另2批貨物(報單號碼第BC/98/U079/0012、BC/ 98/U079/0013號)之實際交易價格CIF USD 7.7/CTN,將系 爭貨物分別依據關稅法第31條及第35條規定,改按CIF USD 7.7/CTN核估完稅價格,合計應補徵進口稅費3,533,207元, 並於100年5月5日、6日及13日分別以高普興補字第10000005 5號、高棧業二補字第1001000457號及高前進二補字第10010 00458號函檢附第BEI11203098602號等19份「海關進口貨物 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通知原告依限繳納。該補 稅函分別於同年5月10日及5月16日送達原告,距上開系爭貨 物放行日,並未逾關稅法第13條第1項所定3年補稅期限。原 告仍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審理後以100年10月6日高普興 字第100101127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不服,再 提訴願,案經財政部以101年3月1日台財訴字第10100015910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核結果,以101年9月3日高 普前字第1011004116號重核復查決定:「重核復查駁回。」



原告仍不服,再提訴願。被告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 重行審查,並以101年11月23日高普前字第1011023022號重 審復查決定:「高普前字第1011004116號重核復查決定撤銷 ,原核定單價CIF USD 7.7/CTN變更,改按CFR USD 4/CTN核 估。」審視前述行政救濟及處分,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以 原處分(核定)「變更」前處分(核定)完稅價格之核定為 CFR USD 4/CTN,足見被告以原處分變更前處分者,僅係撤 銷前核定處分關於價格逾CFR USD 4/CTN及其逾應補徵之進 口稅款部分,並非將前核定處分(100年5月5日高普興補字 第100000055號、100年5月6日高棧業二補字第1001000457號 及100年5月13日高前進二補字第1001000458號函)全部撤銷 ,而重新作成原處分。換言之,前處分關於向原告補徵進口 稅款在價格CFR USD 4/CTN範圍內仍有效存在,從而本件核 課處分並無逾3年時效之規定。
㈡原告另案(被告高港業二補字第1021000008號函,報單號碼 第BC/98/U079/012號及第BC/98/U079/013號),於98年1月 21日報運進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以原告有繳驗不 實發票,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款、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 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 及營業稅額2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原告不服, 嗣經行政救濟,被告以101年12月3日高普緝字第1011019403 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稅費部 分另為適當之處理。」並以102年1月4日高港業二補字第102 1000008號函重新核定該件貨物之單價,依關稅法第35條規 定核定為CFR USD 4/CTN,重計應納進口稅費。惟該件貨物 之放行日期(98年1月22日、98年1月23日)至102年1月4日 重新核定時已逾3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32條:「行政處分因 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 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則該件依關稅法 核定完稅價格,並重新核計應補徵進口關稅部分,已超過關 稅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 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之補稅 期限,即該件不得再對進口人補徵關稅;至於由被告代徵之 營業稅,其核課期間,按財政部94年4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 04518560號函釋,係實體事項,非程序事項,尚無稅捐稽徵 法第35條之1與營業稅法第41條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 規定之適用,仍應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內, 依法補徵。該件補徵營業稅,既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核課期限,應依法核課。是以,本件



與前述原告另2批(報單號碼第BC/98/U079/0012、BC/98/U0 79/0013號)相同之金針菇貨物,兩者樣態不同,自應各自 依法審酌核課。原告所稱本件被告明顯曲解法律,故意不法 損害原告之權利云云,顯係未諳相關稅捐稽徵法規所致,核 非可採。
㈢原告訴稱其於97年11月至98年2月間,向大興公司進口金針 菇貨物,雙方約定之交易價格為CIF USD 3.25/5KG/CTN,此 期間進口櫃數,總共為36櫃(其中19櫃裝運系爭貨物),合 計114,800件,原告向大興公司進口金針菇之交易總金額為U SD 373,100,核算每件之貨款確為單價USD 3.25。又原告於 訴願階段亦陳稱:97年11月24日至98年4月7日期間以張秀蘭呂政諺等私人名義匯款至大興公司負責人YANG HANG SUN 私人帳戶總額合計USD 97,764部分,係代付大陸地區北京春 林農產品有限公司(下稱春林公司)與大興公司之未付貨款 ,與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毫無關連,足見本件被告101年11月 23日高普前字第1011023022號重審復查決定之認定,明顯與 事實不符云云。惟原告於上述期間除上述匯款外,以代表人 張秀蘭與其配偶呂政諺名義,共匯款7筆至大興公司代表人 YANG HANG SUK,總額合計USD 470,864,核與原告主張貨款 以總帳款結算方式,應付總額USD 373,100,顯有不符。原 告雖說明多出之匯款用於代付春林公司與大興公司之未付貨 款,惟於前各階段行政救濟期間皆未提出相關具體有利資料 可資佐證,其正確性仍有合理懷疑之處,依關稅法第29條第 5項規定,原申報價格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又原告於98年6月1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供稱本件相關交 易係以口頭議價,無交易文件,至被告發現其有繳驗不實發 票情事,並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始於98年8月20日至被告 陳述意見,惟仍未提供交易文件,迨至98年8月27日始以盛 豐年字第20090827001號函說明提供其所謂之「韓國金針菇 交易合約」供核,若交易價格確為USD 3.25/CTN,且該資料 又在原告可得掌控之情況下,對其有利之交易文件,理應於 被告98年5月11日函請原告備具相關資料配合查核或於其後2 次訪談時即應提出,卻遲至被告發現其有不法情事後方提出 ,顯然異於常情。且依上揭合約第6點規定,貨款應於兩週 內匯至大興公司指定帳戶,惟審視貨物進口日期和匯款情形 與上開合約規定不符,是以上揭交易合約真實性存屬可疑。 準此,原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發票等內容之正確性,均有 疑義,自難以原告申報之價格CIF USD 3.25/CTN,作為系爭 貨物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本院100年度訴更 一字第57號判決亦予指陳論述甚詳。又原告所提供春林公司



101年12月10日證明書,該匯款USD 97,764若確係原告協助 該公司付款予大興公司,理應於行政救濟初,即可由大興公 司或春林公司出具以供證明,卻經4年爭訟始予提出,既有 違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告代表人張秀蘭之配偶呂政諺又係任 職春林公司,是該公司與原告雙方間具有特殊關係,以致該 證明書之採認上即生疑義。
㈣按完稅價格之核估,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之規定,係依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29條)、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31條 )、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32條)、國內銷售價格(33條) 、計算價格(34條)及以合理方法(35條)之次序依序核估 。又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 之交易文件,得於納稅義務人負相當協力義務說明後,以仍 有合理懷疑為由,不予採納,續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 核定完稅價格,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 ,低報價格逃避稅負,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系爭貨物 申報單價經原告提出說明後,被告仍有合理懷疑,自無法依 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續依關稅法 第31條規定,辦理核定完稅價格。又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貨物與本院99年度 訴字第468號判決認實際交易價格為CIF USD 7.7/CTN之原告 另2批貨物(報單號碼第BC/98/U079/0012、BC/98/U079/00 13號)屬同一廠商生產之同樣貨物,且系爭貨物中報單號碼 第BC/97/WP99/0014…BD/97/WR19/3008號等10批進口貨物, 其國外出口日期為97年12月22日至98年2月9日間,在上開另 2批貨物國外出口日期(98年1月19日)前後30日內,故該10 批進口貨物參據原告上開另2批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CIF USD 7.7/CTN核定完稅價格,符合關稅法第31條所定按同樣貨物 之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之規定。另系爭貨物中報單號碼第 BE/97/WK67/0016…BC/97/WO94/0011號等9批進口貨物,查 無同法第31條按「同樣貨物」及第32條按「類似貨物」之相 關價格資料可資適用;又原告未能提供相當期間自韓國進口 金針菇之完整國內銷售發票及其相關帳冊、憑證,亦未能提 供系爭貨物所需之生產成本及費用文件,無法適用同法第33 條按「國內銷售價格」及第34條按「計算價格」核估完稅價 格;乃依關稅法第35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 ,參據本院上開判決認原告另2批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CIF U SD 7.7/CTN核定其餘系爭9批進口貨物完稅價格。 ㈤嗣因被告101年11月23日高普前字第1011023022號重審復查 決定,已將系爭貨物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資料「 變更」原核定單價CIF USD 7.7/CTN,改按CFR USD 4/CTN核



估。其核定理由如下:「原告於97年11月24日起至98年4月7 日止,除以原告名義之9次T/T匯款及1次LC的方式匯款外, 另以原告代表人張秀蘭及原告代表人之配偶呂政諺名義共匯 款7筆至韓國供應商大興公司負責人YANG HANG SUN,總額合 計USD 470,864,核與原告主張貨款以總帳款結算方式,應 付總額USD 373,100,顯有不符。原告雖說明多出的匯款用 於代付大陸北京春林農產品有限公司與大興公司之未付貨款 ,惟未能提供相關具體有利資料可資佐證,其正確性海關仍 有合理懷疑,自無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之適 用,本案進口貨物,查無同法第31條按『同樣貨物』及第32 條按『類似貨物』之相關價格資料可資適用;復查被告99年 10月28日高普核字第0991021844號函請原告提供相當期間自 韓國進口金針菇之完整國內銷售發票及其相關帳冊、憑證文 件供參,惟原告迄未提供,自無法適用同法第33條按『國內 銷售價格』核估;原告又未能提供本件貨物所需之生產成本 及費用,亦無同法第34條按『計算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之適 用;爰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原告相當期間進口相同貨 物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之價格CFR USD 4/CTN ,『變更』原核定單價CIF USD 7.7/CTN,改按CFR USD 4/ CTN核估。」又原告99年10月6日至被告稽核組商民協談室接 受訪談時陳述「因我司總進口36櫃,其中數櫃已補繳由總局 核定之USD 4.0,尚未核定之櫃數,我司同意以單價USD 4.0 補繳稅款。」是被告參據原告相當期間進口相同貨物,按關 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CFR USD 4/CTN價格,應屬妥適合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原處分卷附件1、1-1至1-18)、原告事 後稽核補稅明細表(原處分卷附件2)、100年6月8日復查申 請書(原處分卷附件10)、同年11月14日訴願書(原處分卷 附件21)、101年12月20日訴願書(原處分卷附件53)、被 告99年4月2日高普興字第0991000850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 卷附件4)、99年3月26日高普前字第09910005852號復查決 定書(原處分卷附件4-1)、99年3月31日高普外字第099100 05851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附件4-2)、100年4月25日高 普興字第1001007987號重核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附件7) 、第1001008016號重核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附件7-1)、 100年4月27日高普興字第1001008220號重核復查決定書(原 處分卷附件7-2)、100年10月6日高普興字第1001011270號 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附件19)、101年9月3日高普前字第 1011004116號重核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附件45)、101年



11月23日高普前字第1011023022號重審復查決定書(原處分 卷附件49)、100年5月5日高普興補字第100000055號函(原 處分卷附件8)、同年月6日高棧業二補字第1001000457號函 (原處分卷附件8-2)、同年月13日高前進二補字第1001000 458號函(原處分卷附件8-1)、財政部99年8月19日台財訴 字第0990022669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附件5)、第0990 022232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附件5-1)、第0990022027 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附件5-2)、101年3月1日台財訴 字第1010001591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附件38)、102年 5月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594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附 件63)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原處分卷附件6)等 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以100年5月5日高普興補字第100 000055號函、同年月6日高棧業二補字第1001000457號函、 同年月13日高前進二補字第1001000458號函作成之原核定處 分,是否已逾法定核課期間?㈡被告以101年11月23日高普 前字第1011023022號重審復查決定書,所為將原核定單價CI F USD 7.7/CTN變更,改按CFR USD 4/CTN核估之行政處分, 是否適法?其法律效果為何?是否使原核定處分溯及既往失 其效力?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 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 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 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 ,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 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 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 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從價課徵關稅之 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 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 付或應付之價格。…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 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 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 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 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 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 條規定核定者,海關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 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 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同



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 口貨物相同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 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 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 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 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 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 替代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 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1 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 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 1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 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 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 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 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進口貨物之完稅 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 費用之總和: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二、由輸 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 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 搬運費及保險費。」「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 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海關對於依本法第29 條第5項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之帳簿單證仍有合理懷疑者 ,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 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懷疑 之理由。海關於核定完稅價格後,應將最後決定及理由,以 書面連同稅款繳納證併送納稅義務人。」分別為關稅法第13 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 項、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34條、第35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又關稅交易價格制度,係 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 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固不論已否支付,或 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而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 確保國課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 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 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 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



價格,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 ,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 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 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 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 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 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 ,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是以,揆諸前揭規定,作為 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 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 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 。而海關對於進出口貨物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 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 ㈡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 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二、依 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 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 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國外輸入之貨物, 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 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營業稅法第41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及第3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由海關代 徵之營業稅,有關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固準用關稅法及 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惟關於其核課期間之規定,係屬 消滅時效期間之實體事項,並非程序事項,故無稅捐稽徵法 第35條之1及營業稅法第41條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 定之適用,而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核課期間之規定辦理 。
㈢經查,本件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其原申報單價為CIF USD 3.25/CTN,並分別於97年11月13日至98年2月18日通關 放行,嗣經被告以98年5月11日高普核字第0981008711號函 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參照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被告作成核定 完稅價格及命補稅款之行政處分及行政救濟之經過:被告第 1次核定處分,將系爭貨物單價均改按CIF USD 11.67/CTN核 估完稅價格並命補稅;嗣於重核復查程序,自行撤銷第1次



核定處分,再參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所認原告另 2批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對系爭貨物另以100年5月5日高普 興補字第100000055號函、同年月6日高棧業二補字第100100 0457號函、同年月13日高前進二補字第1001000458號函為第 2次核定處分(即原核定處分),改按CIF USD 7.7/CTN核估 完稅價格並命補稅;嗣經重核復查程序、訴願程序,再於訴 願程序中,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先行重新審查原處 分是否合法妥當,因而自行撤銷重核復查決定,並作成將第 2次核定處分變更改按CFR USD 4/CTN核估完稅價格並命補稅 之重審復查決定等情,及被告以100年5月5日高普興補字第1 00000055號函、同年月6日高棧業二補字第1001000457號函 、同年月13日高前進二補字第1001000458號函所為之原核定 處分,係分別於100年5月10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6日送 達原告,有系爭貨物海運系統作業選單(本院卷第86-90頁 )、被告98年5月11日高普核字第0981008711號函(原處分 卷附件3)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附件9、9-1、9-2)在卷足 憑,是比對系爭貨物之通關放行日係介於97年11月13日至98 年2月18日之間,而原告則係分別於100年5月10日、同年月 10日、同年月16日收受被告100年5月5日高普興補字第10000 0055號函、同年月6日高棧業二補字第1001000457號函、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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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豐年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