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運貨物進口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11號
KSBA,102,訴,111,2013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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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號
民國102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馬聰致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周順然
訴訟代理人 莊武釗
張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2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第三人廖世棟為福穩號漁船船長,原告、第三人陳芳雄許聰霖則為該船船員,渠等於民國97年2月27日晚間8時50分 共同駕駛福穩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 嗣於97年3月10日上午5時50分自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為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 總隊(下稱海巡署第五海巡隊)中和安檢所負責該漁船監卸 安檢勤務人員於現場蒐證時,發現左、右拖網絞機無導索裝 置,無法控制曳網方向;左、右後滑輪無摩擦痕跡;船上網 板無使用痕跡,甲板亦無作業痕跡;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 真,判定本航次船上魚貨係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乃認 該船無實施捕撈作業,除當場查扣小卷30,540公斤、沙溜6, 200公斤,總計36,740公斤(下稱系爭魚貨),全數責付船 長廖世棟保管外,並以原告、第三人廖世棟陳芳雄及許聰 霖等4人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以97年3月 24日南五總字第0970011428號走私案件移送書移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案經高雄地檢署偵 查結果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 年度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原告等4人均無罪,並於98年9 月16日確定在案。嗣海巡署第五海巡隊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移被告辦理,案經被告查核結果,以該船所載系爭魚貨 為一般商貨,認原告等4人以漁船違法攜帶系爭魚貨進港, 審理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並以查得原告經海關緝私條



例處分確定後,有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93年第093 00198號及94年第09400106號處分書,93年6月21日及94年8 月14日處分確定),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 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 (下同)6,652,34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 查、偷漏稅捐或逃避管制,係指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 物進出國境而言,是依文義解釋,自須行為人先有規避檢 查之行為,進而偷漏稅關稅或逃避管制,且為達此目的而 未向海關申報始足當之。從而依「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 查緝走私參考資料彙編」參、一、規定,所謂私運貨物進 (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必須同時具備下 述:(1)需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2)須未 經向海關申報,倘已申報,僅因申報不實以達到偷漏關稅 或逃避管制之目的者,則屬本條例第4條及第37規定規範 事件,非此所謂私運之範圍。(3)須運輸貨物進(出) 國境等要件,始足構成。本件漁船進港時,即由船長廖世 棟代表該船向海巡機關所屬人員填具「漁船載運貨物諮詢 表」而確實申報魚貨,並未規避檢查,且漁船載運魚貨進 港時,並無掩飾而將魚貨載於漁船冷凍庫中,而係處於安 撿人員隨時可得檢查之狀況,並非夾藏於船中暗處而意圖 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事實上,安檢人員亦均登船檢視魚 貨。又倘認第三人即船長廖世棟所簽認諮詢表為正確,依 前所述此即屬申報行為,雖其申報對象為海巡人員,惟海 巡機關人員在漁港從事安檢,受理漁船報關入港,既旨在 彌補海關人力不足(參法務部79年7月30日法79檢10930號 函),且法律亦賦予查緝職權,若發現私貨,尚應連同私 貨移送海關處理(法務部81年2月24日法81律025020號函 ),則其執行上開事務,自屬海關事務之一環,基於行政 一體、相互聯繫原則,海巡人員雖未直接職掌進出口貨物 科稅職責,惟倘發現進口貨物有應課稅情形,即應主動聯 繫海關人員為之,準此,本件漁船進口時,倘認諮詢表之 簽認係屬合法正確,並由海巡人員登船檢查,雖非如商船 之繁瑣報關手續,惟仍屬已向海關申報並通過檢查程序後 ,始由海巡機關放行提貨,自非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私運 。且按「97年2月27日修法前『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丙項第5款但書規定之文義解釋,凡攜帶非自行捕獲漁產 品之漁船於進港前或進港時,若向有關單位主動申報所攜



帶漁產品之貨名及產地,並完納相關稅捐,所攜運之產品 即非管制進口物品,原可免受刑事訴追,然相關主管機關 並未針對上開規定,設計供沿近海作業漁船申報非自行捕 獲漁產品之相關機制,使有心申報者也無從申報,致無合 法化之可能。且縱主管機關有意將漁船排除於該『管制物 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但書第5款之適用,亦應事先向漁 民作相關宣導及教育,庶免漁民在海洋漁業資源日趨枯竭 、漁獲量不足,又面臨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漁船強力競捕 有限漁類,致發生謀生不易之窘境,難免心存射倖而思私 運,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但書規定 尚有疏漏,自不宜完全歸咎於從事漁獲之漁民。凡此,允 宜由主管機關採取更積極作為,就相關漁業政策妥為規劃 配套機制,以垂良舉。」(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700號 判決意旨),縱海巡機關認原告所載運漁獲非自行捕獲, 惟原告等既有如實申報,亦係僅命補稅之問題,當無構成 海關緝私條例私運之要件。
(二)漁業署諮詢有關漁業專家所提供諮詢意見雖認原告等載運 漁貨非自行捕獲而為商品,惟按上開諮詢電話傳真之承辦 人、出具上開諮詢意見之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等隨同上開 漁船出港作業時在場目賭耳聞,自無法以學理意見推論原 告及第三人廖世棟等人在漁船上係如何捕獲、處理,或如 何交易、搬運上開漁獲,而曳鋼導索長度、不同材質或生 鏽,於海上因不同作業方式、頻率、材質、保養方法,容 有可能不同結果,亦不足逕以認定原告等人漁獲係出港後 向人交易所得,故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違章,亦屬有誤。(三)又國境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 法第3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 之海域,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物品至另一地區,自無 所謂私運問題,是私運行為之起運點究於我國境內或境外 ,即為攸關本件法律適用之重要事項,除認明記載於事實 欄外,並應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 為適法。船長廖世棟於偵訊筆錄固供稱「(問:本航次捕 漁時經緯度為何?)經緯度東經118度北緯22度30分為據 」,並有高雄地檢署所提供之航程紀錄圖,證明原告曾於 97年2月27日至97年3月10日期間航行到東經118度30分、 北緯22度30分水域,惟綜觀該航程紀錄圖全圖,並無被告 所述「東經118度30分、北緯22度30分水域」之記載,至 多僅有標示「20、42、32、57」,被告所謂原告及其他船 員有航行至東經118度30分、北緯22度30分水域而與船長 廖世棟所述相符之依據何在,大有疑問。被告雖復謂依上



揭航跡圖所示,認原告所言(即原告於偵訊筆錄稱問本航 次捕漁時經緯度為何?答:我不知道,在台灣海峽,是在 台灣領海)等語不足採信,惟查,上揭航跡圖所謂之粗線 條,究係指漁船之「行進路線」?抑或「停留點」?縱認 係行進路線,但並無法證明該漁船究係在何處捕漁,且該 圖上之時間點係以手寫記之,故而,該航跡圖之記載是否 可信,仍有可疑。
(四)縱原告與第三人廖世棟陳芳雄許聰霖等有私運情事, 亦係共同以一行為而私運貨物進口,對於國家關稅制度之 破壞,亦僅止於該批物品之價值,被告所謂「經審酌其等 情節輕重後」,究係以何標準,未見被告明白表示,惟被 告竟分別處罰原告及第三人廖世棟等人,倘處罰原告及第 三人係作為偷漏關稅之彌補,則被告分別處罰原告等4人 ,而獲得較該原私運貨物價值高達數倍之得利,顯與公平 原則有違。
(五)再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本件處分係於101年7月20日由 高雄監獄送達交付原告,故而,本件裁處權已因3年期間 經過而消滅,自不得予以裁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第10100168號處分書及101年11 月9日高普緝字第1011015464號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一)按「...漁船係以捕魚及載運漁撈作業所捕獲水產品為 主要目的,如欲載運一般物品,必須向當地安檢機關報明 ,並經檢查獲准,始得出入海域,是為一般漁民通常所具 備且熟悉之常識,且漁船並非商船,自不得承運或裝載一 般商貨,其有違法攜運者,自始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 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88年度判字第3655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福穩號漁船據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 出港申請書所載,該船出海之主要目的既在捕魚,則所載 運之漁獲必須為自行捕獲者,始符法令規制,如載運非其 捕獲之漁獲,不問取得來源(如買賣等),均視同為商品 ,因涉及檢疫、進口稅費之徵收或需否管制輸入之考量, 故應經由通商口岸向海關申報,倘未為之,即構成私運貨 物進口,此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第三人廖世棟陳芳雄許聰霖及原告共同駕駛福穩 號漁船於97年3月10日上午5時50分自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 ,經海巡署第五海巡隊於現場蒐證時,發現左、右拖網絞 機無導索裝置,無法控制曳網方向;左、右後滑輪無摩擦 痕跡;船上網板無使用痕跡,甲板亦無作業痕跡,並經漁 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判定本航次



船上魚貨係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雖第三人廖世棟及 原告於海巡署第五海巡隊偵詢(調查)筆錄稱:「問:本 航次漁獲是否都是你們自行捕獲的?答:正確都是我們自 己捕的。」及「問:本航次漁獲是否都是你們自行捕獲的 ?答:是。」惟據漁業署電話傳真回覆:「有關『福穩』 號漁船(CT5-1455)於97年3月10日涉嫌走私漁產品案, 經諮詢有關專家,提供諮詢意見如下,請參酌:一、依貴 所所送資料顯示,所報作業海域在台灣堆南方海域,距高 雄二港口約100浬,該船最高航速13浬,單程水路時間需 約8小時,可作業日數約10天,漁獲量36.74噸(含冰水重 ),漁獲均為紙箱外套麻袋包裝分類。該船主漁業為拖網 ,兼營焚寄網漁業,本航次作業從事底拖網作業。二、漁 具照片顯示船艉有滑道,屬艉式拖網作業船,卻配備無曳 網導索裝置之整合型拖網絞機及中滑輪,絞機內曳網末端 為繩索,曳網滑輪及網板鏈條置於網板架外側,且左網板 懸網眼環鏽蝕嚴重,不似經常作業之漁船。叉網配件不全 ,堆靠於網板架邊,拖網具袖網仍然特意堆放於作業甲板 上。記錄曳網長100公尺,一般水深40-70公尺,曳網長度 至少應有3.5倍245公尺以上才合理,應無法進行底拖網作 業。三、魚貨當中小卷是底棲魚類,沙溜無法辨別種類, 由外型判斷應也是底棲魚類,該船使用底拖網作業應可能 漁獲,但其中魚類只有沙溜1種,餘為頭足類1種,就已經 拖網作業約10天而言,整體漁獲組成不合常理。本船作業 之經緯度位於汕頭外海,水深40-70公尺,常見漁獲物組 成有蝦、蟹、花枝、狗母,白帶、秋姑、扁魚、鎖管、盤 仔、金線鰱、肉魚等;此外應還有下雜魚,下雜魚包括花 狗母、小蝦、天竺鯛、盲鰻、鯧科(Leiognathidae)之 魚類及其他魚類之幼魚等。沙溜由照片觀察可能為赤鯊科 (TRYPAUCHENIDAE)之魚類,或玉筋魚科(Ammodytidae )之魚類,此類魚棲息於熱帶沿海沙底,本船作業海域應 該有產。底拖網之漁獲物種類至少有數十種之多,不可能 只有2種,依據水域報告No.30,2月份該海域拖網主要漁 獲百分比為沙腸(28.2%)、扁蟹(9.3%)、狗母(4.6% )、烏賊(4.2%)、大蝦(3.8%)、秋姑(3.7%)、盤仔 (2.8%)、扁魚(2.5%)、小管(0.4%),此外對於佔底 拖網漁獲物當中最大宗的下雜魚完全沒有漁獲及在魚艙未 滿的情形之下將下雜魚拋棄是不合理的。四、另查本署『 大陸船員管理系統』及『遠洋漁業管理系統』,該船於本 航次作業期間,並無報備境外僱用大陸及外籍船員相關資 料。五、綜上所述,本案船上魚貨『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



捕獲』。」足證福穩號漁船所載系爭魚貨為非自行用底拖 網作業捕獲,且屬一般商貨,審認原告有以漁船載運商貨 之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予以論處,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
(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雖規定行政裁處權時效為3年,但依 同法第1條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5年時效自為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而該5年時效之起算點,依行政罰法 第27條第3項規定自應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 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本件原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事件 ,經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無罪,於98年 9月16日確定在案,有該院101年5月21日雄院高刑怡97訴 1564字第20109號函可稽,該5年期間亦應自無罪裁判確定 日起算,是被告於101年7月20日送達處分書,尚無逾裁處 時效,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
(四)有關「模式種」之定義,根據維基百科所載:「模式種是 生物分類學上的一個名詞,是用來代表一個屬或屬以下分 類群的物種。模式種可以指示出該生物分類單元下的生物 學特徵,它既是一個概念,也是一個生物分類法上實際存 在的系統。」又參照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 決載有:「...(三)又就『福穩號』漁船載運之漁獲 ...『沙溜』則與泥鰍同為鰍科,屬淡水魚類,其英文 俗名為Siberian spiny loach...。」並根據中央研究 院生物多樣性研究中心台灣魚類資料庫,亦載有沙溜之棲 息環境為純淡水,因此不能在海洋捕獲。至於沙溜國內價 格,經查詢漁業署網站之魚價歷史行情,查無沙溜之魚價 ,乃參考其他冷凍魚種,於查獲日97年3月10日當月所有 魚市場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為100元/公斤,核與本件處分 書第2項沙溜之完稅價格為25元/公斤,兩者價差為75元/ 公斤,而有需要到國外向他人購買之誘因。
(五)本件福穩號船長廖世棟於偵訊筆錄供稱:「問:本航次捕 漁時經緯度為何?答:經緯度東經118度30分北緯22度30 分。」被告為此乃函請高雄地檢署提供該漁船航程紀錄圖 等資料,經核「福穩號」漁船(CT5-1455)於97年2月27 日至97年3月10日期間有航行到東經118度30分、北緯22度 30分水域,其航程紀錄圖可資證明。原告固於偵訊筆錄供 稱:「問:本航次捕漁時經緯度為何?為哪區域海峽?是 否在台灣領海內?是否在公海?答:我不知道,在台灣海 峽,是在台灣領海。」惟據上開航程紀錄圖資料,堪認原 告所言在台灣領海捕漁,不足採信。而原告復與船長廖世



棟、陳芳雄許聰霖等3人共同將非自行捕獲之小卷、沙 溜等漁獲,從東經118度30分、北緯22度30分境外水域以 上開漁船載運回高雄港,縱使原告主張無規避檢查、逃避 管制等情屬實,惟渠等仍有偷漏關稅及未向海關申報而運 輸貨物進出國境等情事,自始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要件, 亦堪認定。
(六)按海關對共同私運行為人,向依「行為分擔,犯意聯絡」 之旨,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共同處貨 價1倍之罰鍰。惟行政罰法施行後,依財政部95年7月25日 台財規字第09500361680號書函核示:「主旨:關於行政 罰法施行後海關緝私條例案件產生之困擾或執行疑義乙案 。說明:...三、編號2案件:本案所涉及者係行政罰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本條所稱『分別處罰』, 並非『分擔處罰』亦非平均處罰,而應視各別行為人行為 情節輕重,妥為斟酌定其罰度,以合公義。...」準此 ,被告認原告與第三人廖世棟陳芳雄許聰霖等人均屬 共同私運貨物進口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審酌其等情節輕重後, 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分別處罰, 於法洵無不合。至第三人廖世棟陳芳雄許聰霖等人之 處分,被告於處分確定後,均已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等相 關規定,分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新北等分署執 行。
(七)本件於97年3月10日查獲之冷凍沙溜係以97年3月11日活泥 鰍在國內市場交易價格為每公斤126元為基準,經扣減近 海漁撈9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5%後批發價格為94.5 元(126-126×25%=94.5),批發價格94.5元扣減近海 漁撈9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5%後進口價格為70.9元 (94.5-94.5×25%=70.9),進口價格70.9元扣減通常 交易所需支付一成佣金後之價格為63.8元(70.9-70.9× 10%=63.8),扣減關稅25%後之價格為47.9元(63.8-63 .8×25%=47.9),再扣減營業稅5%後之價格為45.5元( 47.9-47.9×5%=45.5),併考量進口冷凍水產品必需支 付運費、保險費、管銷費、碼頭使用費、國內運輸及國內 冷凍倉租設備等費用,冷凍沙溜之完稅價格為每公斤25元 ,與上開參據活泥鰍之價格每公斤126元,其價格確有落 差,且生鮮價格為冷凍價格5倍,與漁業署漁產品全球資 訊網之行情統計查詢項下,所查於97年3月水產品在全部 生產市場養殖類之月平均價約為凍結類之月平均價5倍( 111.1÷21.4=5.2),是一致的。是以,本件冷凍品沙溜



之完稅價格為每公斤25元,應屬有據。
(八)參據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理由四「關於 漁業署函附諮詢電話傳真、諮詢表之證據能力部分:.. .(二)關於『永隆1號』進港查獲漁獲,是否為該漁船 於本次航程所自行捕獲乙節,卷附之漁業署函附上開諮詢 電話傳真、諮詢表,並未經檢察官選任任何就此事項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之 自然人為鑑定,而農委會或漁業署亦非前開所述受檢察官 囑託為鑑定之相當機關,依前開說明,上揭『諮詢電話傳 真』非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鑑定』,應為證人以書面 代替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既經被告戊○及其 辯護人以其並非檢察官所委託之鑑定,否認其證據能力等 語明確...,自應由本院宣告無證據能力。...且該 『諮詢電話傳真』並非漁業署公務員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之文書,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例外情形,基於 訴訟上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因認該『諮詢電話傳真』 、『諮詢表』於本案不適作為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刑 事部分固不採諮詢表及諮詢電話傳真。惟被告依改制前財 政部關稅總局97年9月9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17700號函所 附走私魚貨案件處理標準作業流程所載,查緝機關發現涉 嫌走私魚貨,按魚貨處理流程,非屬正面表列或無法判定 是否為自行捕獲水產品,完成諮詢表及相關資料電傳及以 電話聯繫漁業署協助認定,漁業署依諮詢表於24小時內認 定是否為自行捕獲,由上開流程觀之,查緝機關基於執行 職務向漁業署請求協助認定,該署以諮詢電話傳真提供補 充性認定,即屬合法之行政協助行為。準此,漁業署諮詢 電話傳真縱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在個案認不具證據能 力,惟行政機關依權責主管機關所作之專業意見,仍得為 被告處分之憑據。
(九)被告根據漁業署提供之資料所示,本件福穩號漁船(CT0- 000000)航程紀錄圖標示97年3月5日15時57分之經緯度, 為東經114度12分、北緯22度18分。又上開漁船航程記錄 器資料,係自97年2月27日09:59至97年3月10日13:54止 ,包括該漁船統一編號、時間、速度、經度及緯度等資料 ,足堪作為航程紀錄圖「97/3/05、15:57」經緯度之證 明。另依福穩號漁船(CT0-000000)航跡期間97年2月27 日至97年3月10日之航程紀錄圖影本,其航跡最遠位置係 靠近香港水域之東經114度6分、北緯22度18分,該位置標 示之時間係97年3月7日18時49分。至廣東汕頭之地理位置



,參據維基百科全書資料,該市全境處於東經116度14分 40秒至117度19分35秒、北緯23度2分33秒至23度38分50秒 之間,福穩號漁船航跡經上述汕頭經緯度之時間係97年3 月4日12時46分至97年3月4日18時27分止,有該漁船航程 記錄器可稽,而該段航跡並非全部航跡最遠位置。另參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而漁船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之規定,裝設 航程記錄器(VDR)之目的,固係為記錄作業時數,據以 核算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量,惟航程記錄器記錄航跡是運用 GPS衛星定位原理,利用天線接收衛星訊號加以定位,每 隔數分鐘自動將漁船之經緯度位置及時間記錄下來,當漁 船前往加油站申購漁船用油時,即透過加油站之航程讀取 器(VDRS),擷取前次之航跡紀錄,據以核算優惠用油量 ,此為發展相當成熟及普遍之技術,現行VDR利用該項GPS 定位系統,其精準度及誤差範圍,會落在圓周半徑公差7 公尺以內(90%),即90%之定位在半徑7公尺圓周範圍內 ,VDR啟用至今尚未發現有定位嚴重偏差之情形,業據漁 業署分別以97年6月19日漁二字第0971213214號函、97年 10月7日漁二字第0971220817號函、98年1月22日漁二字第 0981200909號函、98年7月29日漁二字第0981241528號函 說明甚詳...,堪認航程記錄器所記錄之漁船航跡正確 性甚高。」本件福穩號漁船航程記錄器所記錄之時間及經 緯度應具高度正確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 有海巡署第五海巡隊101年4月3日南五總字第1011910378號 走私案件移送書、偵詢(調查)筆錄、現場拍攝照片、扣押 物品目錄表、緝私報告書、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564號刑 事判決、被告101年第10100168號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等附 原處分卷可稽。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 ?被告以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規定 ,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是否適法?有無逾越裁處權時效 ?經查: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 至3倍之罰鍰。」「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 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45條所明定。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 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 輕重,分別處罰之。」因其使用「共同違法」之用語,即



有意與刑法「共犯」之概念區別。換言之,行政罰法不採 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等共犯的觀念,蓋因 行政罰之處罰對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態樣、處罰要 件、處罰種類等,均極複雜而多樣,非難評價亦不若刑罰 ,執法人員素質不一,既無必要也不宜引用刑法共犯觀念 處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所謂「故意共同實施」, 乃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行為係由二以上行為人 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又共同違法,以「故意」為限,故 假設有二行為人共同實施,無論係僅一人故意而另一人過 失,或二人均屬過失,則均不構成「共同違法」,亦無適 用行政罰法第14條第1至3項之規定,但各個行為人所為之 行為,仍得單獨依法認定其是否符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而分別決定是否處罰;反之,如均有故意而成「共 同違法」,則共同實施之行為人,均應處罰,縱然將各個 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單獨依法認定,未必可滿足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例如某甲完成一部分要件,某乙 完成另一部分要件,但將某甲與某乙所為合併觀察,則完 成全部要件),但因其係出於故意,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 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因而各該故意行為人構成「共同違 法」,均應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處罰。又「分別處罰」 並非「分擔處罰」,亦非「平均處罰」(參學者林錫堯著 ,行政罰法95年9月初版第4刷,第92至94頁)。佐諸海關 緝私條例並無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規定對罰鍰設定上 限之類似規範情事,反而於該法第36條有加重處罰規定, 則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規定,二人以上故意共同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義務之行為,各該行為人當即分別處罰,合先 敘明。
(二)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
1、第三人廖世棟為福穩號漁船船長,原告、第三人陳芳雄許聰霖則為該船船員,渠等於97年2月27日晚間8時50分共 同駕駛福穩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 嗣於97年3月10日上午5時50分自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經 該所負責該漁船監卸安檢勤務人員登船檢查時,發現左、 右拖網絞機無導索裝置,無法控制曳網方向;左、右後滑 輪無摩擦痕跡;船上網板無使用痕跡;甲板乾淨無魚渣, 亦無作業痕跡;本航次所使用之拖網網具(袖網及攔網部 分)均無潮濕、魚渣及魚腥味,而研判福穩號本次航行並 無使用拖網作業。然經詢問福穩號等全部人員,均一致供 稱船上魚貨確為渠等自行捕獲等語,第三人即福穩號船長 廖世棟並於「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上填



載渠等航行至東經118度30分、北緯22度30分海域,作業 方式為底層拖網,平均水深40至70公尺,每天作業24小時 ,每次5小時起網一次,每日起網4至6次,一次魚貨約200 至800公斤,該船出港第一次下網為97年2月28日7時許, 最後一次起網為97年3月9日12時許,船上曳網長度100公 尺,境外雇用外勞約10人,後因船上主機及冷凍機故障才 提早返回,總計捕獲二種魚類,分別為沙溜約6噸、小卷 約14噸,合計20,000公斤等語(原告除無法確定航行海域 及捕獲重量外,其餘均與其在本院言詞辯論陳述內容一致 ,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但經該所人員實際查驗魚貨 ,除魚種不變外,沙溜實際魚貨重量為6,200公斤、小卷 魚貨重量達30,540公斤,合計總重36,740公斤。 2、因安檢所人員查驗情事與福穩號全部人員陳述內容有異, 無法確認福穩號系爭魚貨是否為渠自行捕獲,乃向漁業署 提出諮詢,經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 真回覆:「有關『福穩』號漁船(CT5-1455)於97年3月 10日涉嫌走私漁產品案,經諮詢有關專家,提供諮詢意見 如下,請參酌:一、依貴所所送資料顯示,所報作業海域 在台灣堆南方海域,距高雄二港口約100浬,該船最高航 速13浬,單程水路時間需約8小時,可作業日數約10天, 漁獲量36.74噸(含冰水重),漁獲均為紙箱外套麻袋包 裝分類。該船主漁業為拖網,兼營焚寄網漁業,本航次作 業從事底拖網作業。二、漁具照片顯示船艉有滑道,屬艉 式拖網作業船,卻配備無曳網導索裝置之整合型拖網絞機 及中滑輪,絞機內曳網末端為繩索,曳網滑輪及網板鏈條 置於網板架外側,且左網板懸網眼環鏽蝕嚴重,不似經常 作業之漁船。叉網配件不全,堆靠於網板架邊,拖網具袖 網仍然特意堆放於作業甲板上。記錄曳網長100公尺,一 般水深40-70公尺,曳網長度至少應有3.5倍245公尺以上 才合理,應無法進行底拖網作業。三、魚貨當中小卷是底 棲魚類,沙溜無法辨別種類,由外型判斷應也是底棲魚類 ,該船使用底拖網作業應可能漁獲,但其中魚類只有沙溜 1種,餘為頭足類1種,就已經拖網作業約10天而言,整體 漁獲組成不合常理。本船作業之經緯度位於汕頭外海,水 深40-70公尺,常見漁獲物組成有蝦、蟹、花枝、狗母, 白帶、秋姑、扁魚、鎖管、盤仔、金線鰱、肉魚等;此外 應還有下雜魚,下雜魚包括花狗母、小蝦、天竺鯛、盲鰻 、鯧科(Leiognathidae)之魚類及其他魚類之幼魚等。 沙溜由照片觀察可能為赤鯊科(TRYPAUCHEN IDAE)之魚 類,或五筋魚科(Ammodytidae)之魚類,此類魚棲息於



熱帶沿海沙底,本船作業海域應該有產。底拖網之漁獲物 種類至少有數十種之多,不可能只有2種,依據水域報告 No.30,2月份該海域拖網主要漁獲百分比為沙腸(28.2% )、扁蟹(9.3%)、狗母(4.6%)、烏賊(4.2%)、大蝦 (3.8%)、秋姑(3.7%)、盤仔(2.8%)、扁魚(2.5%) 、小管(0.4%),此外對於占底拖網漁獲物當中最大宗的 下雜魚完全沒有漁獲及在魚艙未滿的情形之下將下雜魚拋 棄是不合理的。四、另查本署『大陸船員管理系統』及『 遠洋漁業管理系統』,該船於本航次作業期間,並無報備 境外僱用大陸及外籍船員相關資料。五、綜上所述,本案 船上魚貨『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等語,亦即判 定本航次船上魚貨係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安檢所人 員乃初步認該船無實施捕撈作業,除當場將系爭魚貨全數 責付第三人即船長廖世棟保管外,並以原告、第三人廖世 棟、陳芳雄許聰霖等4人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3月24日南五總字第0970011428號走私案 件移送書移高雄地檢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5月7 日以97年度偵字第9406號提起公訴在案。 3、然經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564號審理結果,則認: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需具備(1)一次私運非自行捕獲之魚、蝦、貝類、小 卷及蟹等漁獲(2)上開漁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3)未 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4)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 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等四項構成要件,惟查,福 穩號查獲之系爭魚貨為小卷及沙溜,均顯屬業經主管機關 公告准許輸入,自非管制進口物品,且公訴人亦未能證明 原告等人所載運進港之小卷及沙溜,係屬「管制物品項目 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規定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 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漁獲,亦即不符合前揭第( 2)及(3)項要件,故判決原告等人無罪,而上開刑事判 決因檢察官未予上訴,已於98年9月16日確定在案。 4、嗣於101年4月3日查獲機關另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將上開相關事證及刑事確定判決移請被告依法核處,經被 告根據查獲機關偵詢(調查)筆錄及現場所發現福穩號漁 船無實施捕撈作業之具體事證,以該船所載系爭魚貨為一 般商貨,認原告及第三人廖世棟陳芳雄許聰霖等4人 以漁船違法攜帶系爭魚貨進港,審理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 成立,並查得原告及第三人廖世棟經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 定後,有於5年內犯同一規定三次以上之行為(關於原告 及第三人廖世棟前二次違章行為,因彼二人乃係故意共同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進口貨物,分別經被告以93 年第09300198號及94年第09400106號裁處原告及第三人廖 世棟各貨價1倍之罰鍰,而上開處分已分別於93年6月21日 、94年8月14日確定,見原處分卷第131至134頁),乃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處第三人廖世棟貨價2倍之罰鍰計6,652,342元( 小卷每公斤15元,沙溜每公斤25元)並沒入貨物價額3,95 3,284元;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6,652,342元(即本件 原處分);處第三人陳芳雄許聰霖各貨價1倍罰鍰計3, 326,171元(見原處分卷第146至149頁)。其中第三人廖 世棟、陳芳雄許聰霖等人上開處分均已確定,且分別移 送執行;至原告上開原處分先行於101年7月9日送達第三 人即原告同居人洪美麗,但因第三人洪美麗具狀表示原告 刻正因他案於高雄監獄服刑,被告乃重新送達,原告嗣於 101年7月20日於高雄監獄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同年8月7 日提出復查申請等行政爭訟程序。
5、上開事實,並有查獲機關移送書、中和安檢所職務報告書 、原告等4人偵詢筆錄、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 詢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漁貨具領 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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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