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字,102年度,14號
KSBA,102,簡抗,14,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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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顏三傑即禾富玻璃工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民國99年11月2日府環空(交)處 字第E012號、99年11月2日府環空(交)處字第E013號、99 年11月2日府環空(交)處字第E014號等3件裁罰處分(以下 合稱系爭處分),已分別於99年11月4日及11日送達於抗告 人,而抗告人設址於臺南市新營區,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 核計抗告人應提起訴願之期間應各於99年12月9日及16日屆 滿。惟抗告人卻遲至101年7月19日方提起訴願,又未能提出 其於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內,曾針對系爭處分表示不服之證 明,訴願決定以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不予受 理,自無於法不合之處。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以99年9月30日府環稽字第099024616 4號函裁處抗告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限應於99年10月15 日前完成改善,改善期間僅15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2條 第1項「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 善或申報期間,以90日為限」之規定,實屬過於嚴苛,相對 人竟以系爭處分自99年10月16日起連續處罰抗告人,有違行 政法之一般原則。
四、本院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本件相對人已於系爭處分載明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處分書 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之意旨。原審法院本於 職權調查後,認定系爭處分已分別於99年11月4日及11日送 達於抗告人,而抗告人向訴願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 願時,其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新營區,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 核計抗告人應提起訴願之期間,應於99年12月9日及16日即 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1年7月19日始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提起訴願,則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上揭法定30日之不變 期間,訴願機關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為由,為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乃以抗告人起訴未經合法訴願前置 程序為由,依前揭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說明抗告人所提 99年11月8日99禾富字第002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明確 表示係對臺南縣政府府環稽字第0990280190號函之內容提出 說明及申訴,並非就系爭處分表示不服,且觀諸系爭函文內 容亦非係對系爭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進行說明,即無從 認定是對系爭處分表示不服。況且,系爭處分除第E012號處 分外,另第E013號及第E014號2件處分之發文日期皆為99年1 1月8日,更係於同年月11日始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所提99 年11月8日系爭函文,當時系爭2件處分尚未送達於抗告人, 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函文內容曾對系爭處分為不服之表示 ,顯有時間上之矛盾,並非可採。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其他實體上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誤,其 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 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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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