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15號
原 告 凃文靜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675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涂𤪤洲、 王一龍及洪光敏,其證人日旅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574元 (涂𤪤洲部分1,536元、王一龍、洪光敏部分各519元),已由 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 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67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 定在案。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