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849號
原 告 蔡陳淑貞
被 告 貝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琡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貝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805,000 元(座落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
之3 房屋之課稅現值為805,000 元,是原告就請求遷讓上開房屋
所有之利益,應為805,000 元,至於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內),應徵第
1審 裁判費8,8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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