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永松化工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平時以開車載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 D─0五七九號自小貨車,沿嘉柳公路自嘉義縣水上鄉往嘉義市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柳林加油站前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 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上開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迴轉,遂與當時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由林俊淇所騎乘車牌號碼為MAH─八六六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使林俊淇人車倒地,造成林俊淇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乙○○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 案而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警員丙○○自首,進而接受 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向員警丙○○自首暨林俊淇之父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車禍肇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份及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林俊淇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 死亡,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各一份附於相驗卷足憑,事證已甚明確。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一百 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據其在警 訊時供承明確,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又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 之柏油路面,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台灣省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肇事事故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等情,有 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雖然被害人林俊淇於右揭時地行經肇事路段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規定,而與有過失,(被告為本件肇事之主因,被害人林俊淇為本件肇
事之次因),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而被害人林俊淇確因本件車禍 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係永松化工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平時以開車載貨為其附隨業務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 警員丙○○自首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自首,坦承其上 開犯行,態度良好,且頗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 台幣三百二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家屬甲○○到庭陳稱明確,並有調解書一份 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 紙附卷可稽,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均見前述,是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漢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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