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蔡文賢
相 對 人 何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二○八號執行事件「逾」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一○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 第414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422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繫屬 在案。惟上開本票係訴外人翁嘉民向相對人借款20萬元時, 聲請人與訴外人翁嘉民共同簽發用以擔保該筆借款之用,是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應以該20萬元借款及利息為限,逾 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前開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14 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102 年度 司執字第142208號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14 號本票裁定、本院102 年10 月18日雄院高102 司執教字第142208號執行命令、起訴暨聲 請停止執行狀影本各1 份為憑,並經本院調102 年度司執字 第142208號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有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事 由及必要,亦據聲請人釋明。依上開規定,堪認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起訴之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 定或終結前,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2208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 暫予停止(即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2208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僅能在相對人所承認之2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而此部分停止執行之金額,本金部 分為20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 受償該金額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 算依據。參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據 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 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 ,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4 萬元為宜。
四、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即除上開准部分外,聲請人聲請 供擔保新台幣2 萬8333元後,就102 年度司執字第142208號 (全部)停止執行部分,其聲請理由及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未表明其依據及事由,此部分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