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969號
KSEV,102,雄簡,969,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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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969號
原   告 李怡慧
      林宥汝
被   告 吳策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怡慧貳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宥汝貳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叁拾元,由原告李怡慧負擔新台幣肆佰元,由原告林宥汝負擔新台幣肆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怡 慧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3,580元,另原告林 宥汝則請求被告應給付63,215元。嗣原告李怡慧於本院審理 時乃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56,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 宥汝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7,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晚間9 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北向南行經高雄市○○路 000 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超車時,後車應俟前車減速靠邊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經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路線,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逕超越前方原告李怡慧所騎乘搭 載原告林宥汝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 車),致被告上開機車右手把與原告李怡慧之系爭重型機車 左手把相撞擊,造成原告2 人及系爭重型機車倒地,並致原



李怡慧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臉、右肩與四肢 軀幹多處擦傷與挫傷之傷害,原告林宥汝則受有右手腕、右 膝、右足多處擦傷及右手第五掌線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李怡 慧因而支出醫藥費1,080 元、機車修理費5,762 元、並因身 體權受害而受有相當於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另原告林 宥汝則因就醫而有9 日不能工作,受有7,416 元之薪資損害 、並因身體權受害而受有相當於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怡慧56 ,842 元、及給付原告林宥汝57,416元,以及自均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李怡慧請求之機車修理及慰撫金費用均屬過 高,而醫療費之部分則應自行請領汽車強制險理賠,不得再 向原告請求賠償;另原告林宥汝不能工作之部分則未有證明 且慰撫金之費用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2 人主張其等於100 年5 月6 日晚間9 時50分許因被告 疏未注意超車應保持安全距離,逕為超越原告李怡慧騎乘之 系爭重型機車,致原告2 人及系爭重型機車倒地,並受有上 開傷害之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回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 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 頁至第28頁),應堪認為真實,從 而,原告2 人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至原告2 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機車修理費、醫藥費、不能 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2 人得請求之被告賠償之項目及及金 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均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佐)。 ㈡財產上損害部分
1.原告李怡慧醫療費部分
原告李怡慧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1,080 元,業據原告提 出阮綜合醫院收據、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得 請領汽車強制險云云,然原告李怡慧並未向富邦產物保險公 司申請強制險理賠,業經原告李怡慧自承在卷,則被告此部 分抗辯,即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李怡慧主張被 告應賠償醫藥費1,080元,應屬可取。
2.原告李怡慧修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機車修理費5,762 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費用過高云云。經查,系爭重型機車係98年10月出 廠,有車輛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在事故發生 時已出廠1 年8 個月,而系爭事故預估需支出車輛維修費12 ,500元,包含零件費用9,600 元及工資2,900 元乙節,有福 利機車行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4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原告系爭車輛之修繕,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 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 定,認系爭重型機車於100 年5 月6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其 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得請求之殘值應為2,862 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900 元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5,762 元範圍內(即2900 + 2862=5762元),要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
3.原告林宥汝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林宥汝主張因本件事故後有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9 日共 7,416 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依原告林宥汝之傷 勢,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原告林宥汝並未提出不能工作 之證明云云。經查,原告林宥汝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手腕痛



及全身多處擦傷、右手第五掌線性骨折等傷害,有高雄榮總 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 頁、第22頁),另原告林宥汝時任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下稱旺旺友聯公司)工讀生,因本件事故後分別於100 年5 月9 日至同月13日、5 月16日至同月19日請假乙節,有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查詢單及旺旺友聯公司出勤刷卡單以及在職證 明可參(本院卷第48頁),而原告林宥汝確因上開傷害先後 於100 年5 月9 日至邱外科醫院門診治療、及於同年5 月10 日至回生中醫診所及阮綜合醫院、以及於5 月11日至阮綜合 醫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可稽(本院卷 第18頁至第26頁),從而,原告林宥汝於100 年5 月9 日、 10日及11日確有請假就診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林宥汝 每月薪資為18,780元之事實亦有上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單可 佐,是原告林宥汝主張其受有1,878 元(計算式:18780/30 X3=1878)之損失,即屬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告前揭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且因而致原告2 人受有上 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就原告2 人身體 權之受損負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2 人所受傷害,其等精神 、肉體上當受有之痛苦,及依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間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李怡慧林宥汝均 僅有薪資收入,被告名下則無收入及財產,兼衡原告李怡慧 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彩券員,原告林宥汝學歷為大學畢 業,學歷為餐飲業,被告學歷則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暨 其等平日生活狀況,本院認原告李怡慧林宥汝所受精神上 之損害,各於20,000元內,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李怡慧修車費及身體權受害之非財產上損失共26,842元(計 算式:1080+5762+20000 =2684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宥汝不能工作之損失及身體權受害之非 財產上損失共21,878元(計算式:1878+20000 =21878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8年10 月、肇事日為100 年5月6日、期間為1 年8 月。 │
│工資2,900 元、零件費用9,600 元,其中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如下所示: │
├───┬──────────────────┬─────────────┤
│ 年次 │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
│第1 年│5,146 │9,600×0.536(註1)=5,146 │4,454 │9,600 -5,146= │
│ │ │ │ │4,454 │
├───┼───┼──────────────┼───┼─────────┤
│第2 年│1,592 │4,454 ×0.536 ×8/12(註2 )│2,862 │4,454 -1,592 = │
│ │ │=1,592 │ │2,862 │
├───┴───┴──────────────┴───┴─────────┤
│總計:工資+折舊後零件費用=2,900元+2,862元=5,7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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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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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