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903號
原 告 曾碧月
被 告 黃家真
訴訟代理人 陳昱均
賴興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0,57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09,782 元,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16時25分前不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 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二聖二路、民權二 路路口右轉之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原告車輛)附載其女兒,沿同路同向騎乘在被 告右前方,亦在民權二路路口右轉,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所騎乘機車前輪右側即撞上系爭原 告車輛之左後方,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挫傷、 右臀部挫傷、右足外踝剝離性骨折、右手、右大腿挫傷、右 足外踝剝離性骨折、右手、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且系爭原告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車損費用3,930 元、 醫療費用7,552 元、鑑定費用1,500 元、搭乘計程車以及由 家人接送交通費8,000 元、請代課老師代課而支出請假損失 8,800 元、復健費6 萬元、及看護費用2 萬元之損害,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782 元等語(計算式
:3,930 +7,552 +1,500 +8,000 +8,800 +60,000+20 ,000+20 0,000=309,782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9,7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伊有過失,對原告主張之車損費用3,930 元 、交通鑑定費1,500 元、醫療費用7,552 元及交通費8,000 元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請假損失、看護費、復健費均未見 原告舉證,其請求為無理由,且被告所受剝離性骨折之傷勢 並非嚴重的骨折,其精神慰撫金請求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過失撞傷,受有上開車損及傷 勢,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53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二聖醫院、 聖和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上開刑事案 卷可稽,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7,552元、車損費用3,930 元、鑑定費用 1,500 元、交通費用8,000 元:
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據提出二聖醫 院、聖和醫院、長庚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 估價單、行車執照、鑑定收據為證(101年度審交附民卷第5- 22頁、本院卷第12、60、84頁),並有聖和醫院及二聖醫院 病歷可參(本院卷第56、57、67-77 頁),核與本件案發時 間及原告所受傷勢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0、100 、101 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不得請求請假損失8,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必須請代課老師,因而支付金錢予 代課老師云云,查原告於101 年2 月8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 止擔任屏榮高級中學之公民與社會科教師,授課時數每週8 節,上開期間並無請假事宜,此有102 年5 月17日屏榮高級 中學屏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100 學年度第 2 學期兼課教師鐘點實撥節數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 體戶存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53 頁),是原告既未因 本件車禍而請假,自無因請假損失工資可言,至原告主張另 行支付代課老師費用云云,此為原告自行決定委請他人代課 而支出,尚難認係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不得請求日後復健費用6萬元:
原告主張骨折必須補充營養品維骨力(每瓶4,500 元)以及 持續復健3 年(每次部分負擔747 元),並提出聖功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3、58頁)。經查,上開聖功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民國101 年2 月18日至民國10 1 年7 月2 日,共5 次門診、復健治療至民國101 年8 月30 日共30次,建議持續復健等語,有該診斷證明可參,然該診 斷證明亦僅記載建議持續復健,並未明確記載必須進行復健 ,原告以此主張其有支出後續復健費用與服用維骨力之必要 ,即難採憑。又本院就原告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後續治療期間 等情詢問聖和醫院,經該院回復略以:原告101 年2 月3 日 因本件車禍所受右側外踝骨折傷勢需至少休養三個月,一般 下肢骨折影響病患生活作息及工作約3 至6 個月,原告應於 102 年7 月2 日至同年9 月12日康復等情,有聖和醫院102 年5 月22日聖醫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憑(本院卷第55頁) ,是依聖和醫院之上述回函堪認原告業已康復,且長庚中醫 診所亦函覆本院原告所受右踝輕微骨折之傷勢休養2 至3 月 得復原等語,此有該診所102 年5 月23日庚字第(102 )00 1 號)函可佐(本院卷第54頁),益徵原告主張後續治療須 再支出6 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云云,亦難採憑。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其夫多次請假在家照顧且原告之女 兒必須多次自桃園或板橋搭乘高鐵至高雄左營探望原告受有 交通費用損失,並提出高鐵車票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6頁) ,經查,原告所受右側足踝剝離性骨折傷勢,生活稍有不便 ,部分動作可能需他人協助,但是並非完全不能自理生活等 語,有聖和醫院102 年8 月12日聖醫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98頁),足見原告本件所受傷勢並未達不 能自理生活之程度,縱原告主張其夫請假在家照顧原告,且
其女多次返家探望原告,因而支出高鐵交通費用等情為真, 亦難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 ,尚難採憑。
㈤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挫傷、右臀部挫傷、右足外 踝剝離性骨折、右手、右大腿挫傷、右足外踝剝離性骨折、 右手、右大腿挫傷等傷害,經急診治療後,雖不需住院且無 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惟必須休養3 至6 個月始能復原,而 原告於返家後,尚須多次前往醫療診所接受治療及復健等情 ,業如前述,是原告因車禍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並往來 醫療院所看診治療,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原告教育程 度為碩士學歷、前為高雄女中教師、現已退休每月收入約7 萬元、100 年度名下有財產27筆、有所得33筆。被告為大學 畢業,先前從事幼兒園讀之工作,月薪約28,000元,目前無 業,100 年度有所得3 筆,並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年齡、經濟能力,暨原告自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應屬過高,應以10萬元較為適當, 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醫療費7,552 元、車損費用3,930 元、鑑定費用1,500 元、 交通費用8,000 元與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20,982 元( 計算式:7,552 +3,930 +1,500 元+8,000 元+100,000 =120,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 日(本院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 來,惟系爭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之行為, 有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就該部分已依法繳 納1,000 元之裁判費,本院就原告關於給付機車修復費用請 求為全部勝訴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