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799號
KSEV,102,雄簡,799,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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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799號
原   告 蔡昕岑
被   告 陳道惠
      賴彥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17 號) ,本
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道惠賴彥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道惠賴彥谷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法:
㈠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道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陳道惠 後,追加被告賴彥谷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道 惠、賴彥谷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賴彥谷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變更仍係基於同一車禍事 故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道惠刑事 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僅有過失傷害原告,不及於過失毀損原 告所有物,是原告就被告陳道惠過失駕車,致其所有機車、 安全帽、書包、運動鞋、褲子、衣服受損、支出鑑定費部分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於法不合,惟其於移送民事簡易 庭審理後,仍主張追加該部分請求,並依法繳納裁判費,該 追加亦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予准許。




二、被告賴彥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道惠於100 年9 月16日17時5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 3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一路交岔路口欲 右轉民權一路慢車道時,因被告賴彥谷違規將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巷口即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民權 一路慢車道路旁,妨礙被告陳道惠沿民權一路車道外側右轉 ,致被告陳道惠需駛至該慢車道之內側右轉,被告陳道惠在 此情形下,理當更注意左側直行之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 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民權一路慢車道,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民權一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閃煞不及,系爭機 車之前車頭遂與被告陳道惠所駕之車左前車身發生撞擊,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兩肩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 傷害,併發腦震盪、情緒受影響,被告陳道惠上開行為已經 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而原告因被告陳道惠賴彥谷之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 費用5,680 元(不含健保給付)、推拿復健費用4,200 元、 就診搭乘計程車費用10,000元、機車修繕費53,753元(含工 資8,000 元、零件45,753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 元, 所有之安全帽、書包、運動鞋、褲子、衣服損壞損失各300 元、250 元、1,000 元、350 元、500 元,共2,400 元,又 原告受傷前本有兼職打工,時薪103 元,遭被告撞傷而無法 打工達20天,受有工作損失20,640元,精神上並因此痛苦不 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327 元,總計300,000 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如 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道惠則以:不爭執有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但 本件車禍之發生非可全歸責於伊,原告未減速慢行及被告賴 彥谷違規停車亦有疏失,原告之請求中,部分醫藥費、推拿 復健費、就診搭乘計程車費用、書包、運動鞋、褲子、衣服 損壞皆無相關單據;又車禍當時系爭機車只有車頭受損,原 告主張之修繕費用過高,修繕過程未經伊親見,部分修繕項 目應非必要;且原告係學生,何來工作損失;原告之傷勢並 無如其主張之嚴重,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彥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道惠賴彥谷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道惠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右轉時,因遭被告賴彥谷將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路旁阻礙,沿民權一路慢車道內側右 轉之際,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兩肩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情 ,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31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8 頁、本案卷 第20、99 -105 頁〉,並為被告陳道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 第83頁),又被告賴彥谷當時確停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之巷口附近,顯足以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有道路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可徵(見刑事卷之警卷第27、43-44 頁)。按 汽車停車時,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 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款 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道惠之駕駛行為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 拘役40日,其不服上訴後,仍遭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 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案 卷第5-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61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賴彥谷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道惠疏未禮讓直行 之系爭機車先行,與被告賴彥谷違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過失,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原因, 被告2 人均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 如下:
按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訂。本件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 (見刑事卷之警卷第28、43頁),由原告於車禍後為警訪談 所述:對方車沿民權一路32巷由東向西行駛,突然右轉民權 一路,我看到對方車就煞車,結果前車頭與對方車左前車角 發生碰撞,看到就撞上了等語(見刑事卷之警卷第34頁), 及現場無煞車痕,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知(見刑事卷 第99-105頁),可徵原告通過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顯 然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無法及 時煞停而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原告對此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承不諱(見本案卷第43頁);另被告陳道惠有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之過失,被告賴彥谷 有違規在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過失,均如前述,足見 本件車禍係兩造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 應承擔前開與有過失責任,且本院得依職權斟酌之,以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又根據本件車禍之一切情狀,被 告陳道惠如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使原告優 先通過系爭交岔路口,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被告陳 道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如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被告賴彥谷在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 停車,皆為肇事次因,本件經原告自費送請鑑定及依被告陳 道惠聲請送覆議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覆議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0、22頁),茲 衡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陳道惠、被 告賴彥谷、原告各負50% 、20﹪、30﹪之肇事責任,較為公 允、妥適。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藥費5,680 元,業據提出相關



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案卷第99-105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案卷第41頁),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 之治療項別、費用,併考量原告於車禍當天固未診斷有腦震 盪症狀,然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9 月20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84674號函所載:原告於100 年10月21日經本院診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如無其他意外, 上述病症評估應與9 月16日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案卷 第10 7頁),及國軍高雄總醫院102 年9 月5 日醫雄企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原告於101 年1 月6 日起至本院 精神科門診就診,症狀為夜眠中斷,情緒起伏大不穩定,易 與同學起口角衝突,有時會暴怒,其出現疑似創傷後症候群 之症狀及其時間點之描述,可能為車禍所帶來之事件壓力所 致(見本案卷第97頁),認包含至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 均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有據。
⒉推拿復健費:原告固主張其因傷支出4,200 元之推拿復健費 ,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亦為被告陳道惠所否認,難認其 主張為真,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就診搭乘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因受傷致無法騎乘機車就診,於100 年9 月19 至10月24日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學校(復華中學)及醫院 (馬光中醫醫院)共22次,於100 年10月28日、11月4 、7 、25日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學校(復華中學)及醫院(長 庚醫院)共4 次,而支出至少10,000元之計程車費,已提出 其自行製作計算之計程車資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 案卷第59、100- 103頁),核其主張搭乘計程車之日期均與 原告就診之日期相符,又經本院就原告病情有無搭乘計程車 之必要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據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0 0 年10月21日至本院就診之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其外 出就診可選擇步行或搭車,惟其有頭暈情形,故搭乘汽車應 較便利等語,有該醫院102 年9 月20日(102 )長庚院高字 第C8467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107 頁),本院審酌原 告有腦震盪頭暈之症狀,基於安全性考量,搭乘計程車前往 就醫尚屬合理必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處往返馬光中 醫或長庚醫院間之計程車費,要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就醫 當日由住處前往學校、由學校前往醫院間之計程車資部分, 因原告並未提出支出計程車費用之相關單據,以證其確有搭 乘計程車往來上開地點,且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如果 有去看診學校就請假等語(見本案卷第117 頁),其就醫當 日是否確有前往就學,更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



真,其此部分計程車資之請求,礙難准許。查原告住處(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與馬光中醫(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路程距離約2.8 公里,單程計程車資 約115 元;原告住處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市○○區○ ○路000 號)間路程距離約3.3 公里,單程計程車資約為12 5 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2 年9 月2 日高 市計客字第072 號函附卷足參(見本案卷第106 頁),堪認 原告自100 年9 月19日至10月24日止,受有搭乘計程車往返 住處及馬光中醫醫院共22次,支出計程車資5,060 元(計算 式:115 元×2 ×22=5,060 元),及於100 年10月28日、 11月4 、7 、25日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及長庚醫院共4 次, 支出計程車資1,000 元(計算式:125 元×2 ×4 =1,000 元)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搭乘計程車費用,於6,06 0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5,060 元+1,000元=6,060 元),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礙難准許。
⒋機車修繕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被告既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壞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 上開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53,753元,零件、工資費用各 為45,753元、8,000 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0 頁),並經證人即楓介車業行之負責人何青峰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無訛(見本案卷第115 頁),被告陳道惠對此修繕費用 是否必要固有爭執,惟證人何青峰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 :系爭機車當時整個車頭加車架、燈座、車殼、置物箱、踏 板等車身幾乎都受損,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就機車發揮正 常功能確有必要,這款車的價格本來就比較高,零件也比較 貴,由照片可看出整個車頭都毀損,倒地的那一邊有裂掉的 情形,會影響內部零件,因為這款車是較新型的電腦車,所 以受損的範圍會比較大等語(見本案卷第116 頁),本院審 酌證人何青峰上開證述內容業經具結,亦符現場照片所示系 爭機車車損程度,因認證人何青峰所述堪予採信,原告主張 之修繕項目、費用確為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⑶又系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100 年4 月 出廠,有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51頁),迄至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 年9 月16日,已使用5 月又1 日(出 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0 年4 月15日計 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6 月計算折舊期 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 6/1000。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修 理費為41,491 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45,753元×0.536 ×6/12=12,2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 45,753-12,262=33,491元),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8,00 0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41,491元(計算式:33 ,491元+8,000=41,491元)。 ⒌行車事故鑑定費:
原告主張其為釐清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於起訴前送鑑定 ,而支出費用3,000 元,固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鑑定意 見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本案卷第20頁),為被告陳道 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41頁),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上開鑑定費用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直 接損害,尚難認原告鑑定費用之支出,與被告2 人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⒍安全帽、書包、運動鞋、褲子、衣服損壞:
此部分原告僅提出支出1,800 元購買新安全帽之估價單1 紙 為據(見本案卷第50頁),其餘物品損壞均乏實證,而被告 陳道惠除原告主張之安全帽損害300 元不爭執外,其餘物品 之損壞均予否認(見本案卷第42頁),本案審酌原告既受有 頭部外傷,其安全帽受撞擊損壞應屬可信,而原告主張之安 全帽回復原狀費用金額300 元亦稱相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至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減少工作收入:
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前兼職打工,時薪103 元,因遭被告陳道 惠撞傷而20日無法打工,受有工作損失20,640元云云,然其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在復華中學就學,在蓮潭會館打工僅為 兼職不固定等語(見本案卷第42頁),復徵諸原告100 年度



經財團法人臺灣首府大學附屬機構蓮潭國際文教會館給付之 全年薪資總額僅427 元,有原告100 年度稅務電子匣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尚難認原告所稱之兼職打工機會 、薪資為其可得預期之利益,況原告於車禍當天送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急診後,經頭頸部電腦斷層、肩部及 胸部X 光均未發現明顯骨折或出血等異常,故出院帶藥回, 醫師建議先休息1 、2 日再門診評估,有該醫院出具之102 年6 月21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案卷 第57頁),原告亦自陳:車禍隔天是假日,假日過後有去上 學(見本案卷第117 頁),則其主張因傷而長達20日無法兼 職打工是否為真,亦有可疑,其主張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 害20,640元,而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正當,不應准許。 ⒏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爰 審酌原告甫年滿20歲,現就讀大學,打工月收入約8,000 元 至1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陳道惠大學畢業,現無業無 收入,名下有2 筆房屋、1 筆土地、汽車1 輛、投資9 筆; 被告賴彥谷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4 筆等情,分據原告及被 告陳道惠陳明在卷(見本案卷第120 頁),並有兩造100 、 101 年度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暨原 告所受頭部外傷嗣併發腦震盪,造成夜眠中斷、情緒起伏大 不穩定,易與同學起口角衝突,有時會暴怒等疑似創傷後症 候群症狀,傷勢非輕,影響原告生活深遠,被告2 人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327 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5,680 元、就診搭 乘計程車費用6,060 元、機車修繕費用41,491元、安全帽30 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03,531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30% 之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2 人連帶賠償之數額,自應按比例減少,故經按前開過失比 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2,472 元(計算式:103,531 元×70% = 72,47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民法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於101 年1 月20日受領被告陳道惠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850 元 ,有原告提出之賠付資料可稽(見本案卷第61頁),依上開 規定,視為被告陳道惠已賠償2,850 元,且在此一範圍內, 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賴彥谷亦同免其給付責任,應自原告得再 請求之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2 人連帶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69,622元(72,472元-2,850元=69,622元)。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 人連帶給付69,622元,及自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送達被告賴彥谷翌日起即102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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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