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利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766號
KSEV,102,雄簡,766,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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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蔡沂佑
法定代理人 徐素蓮
相 對 人 蔡政宇
      蔡亞臻
      蔡亞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追加原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宇蔡亞臻蔡亞頻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雄簡字第七六六號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 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 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緯駿於民國101 年 3 月7 日死亡,其名下所有之被告金聲廣播公司(下稱被告 金聲公司)股票5 萬股竟於同日遭聲請過戶移轉至被告蔡素 梅名下(下稱系爭股票),惟系爭股票應為蔡緯駿之遺產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移轉股票行為應屬無效,被告金 聲公司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並發放股利。惟 相對人3 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 ,聲請命追加其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蔡緯駿所有,並經移轉登記予所有被告 蔡素梅所有,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 本院卷第73頁),而蔡緯駿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相對人 3 人,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足憑(本院卷第11、137 、138 頁)。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素梅與蔡緯駿間並買賣關 係不存在,並依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被告金聲公司應將 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之事由而起訴,依法即應由 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原 告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3 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於法並



無不合。惟本院於102 年10月29日函請相對人3 人陳述意見 ,且相對人3 人在本院於102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僅 稱對本件經過不了解,不同意擔任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52 、153 頁),並未表達反對之正當理由,是應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命於 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為一同起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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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