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62號
原 告 王陳富珠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朱玄
黃思融
被 告 王混東
王進旺
王仁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仁興
被 告 王光田
訴訟代理人 陳美樺
被 告 王修仁
王家盛
王志長
王志堅
王進興
王惠
王梓羚即王惠珠
王楷麟
王承揚即王相又
王鵬雅
王吳明月
王瑞良
王勝宏
王秉當即王育億
王秉富即王育杰
王逸民
王麗玟
王麗君
王逸生
王逸群
王慶和
王慶昌
王慶昇
王慶輝
王志能
王孫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五0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一四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二四平方公尺)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仁標、王光田、王修仁、王家盛、王志長、王志堅、 王惠、王楷麟、王承揚即王相又、王勝宏、王秉當即王育億 、王秉富即王育杰、王逸民、王麗玟、王麗君、王逸生、王 逸群、王慶和、王慶昌、王慶昇、王慶輝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25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061土地)、同段1141地號 土地(地目建,面積5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141土地), 均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下 稱系爭2 筆土地)。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 各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共有人均 多達31人,事實上難為妥適之分割,亦無法協議讓售,兩造 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變價分 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混東、王進旺、王進興、王梓羚即王惠珠、王鵬雅、 王吳明月、王瑞良、王志能、王孫春月均以:同意分割,不 主張原物分割或保持共有。
㈡被告王志堅則以:對於是否分割沒有意見,希望變價分割。 ㈢被告王承揚:對於是否分割沒有意見,希望分得土地。 ㈣被告王光田:同意分割。
㈤被告王修仁、王家盛:同意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原 物分割。
㈥被告王仁標、王志長、王惠、王楷麟、王勝宏、王秉當、王 秉富、王逸民、王麗玟、王麗君、王逸生、王逸群、王慶和 、王慶昌、王慶昇、王慶輝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共31人所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共有人相同,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9頁), 又據到庭之共有人表示,系爭2 筆土地並無存在分管契約、 不能分割之協議或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81 、246-247 、24 9 頁),惟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 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 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等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
⒉本院審酌:
⑴系爭1061土地、系爭1141土地面積分別為250 平方公尺、52 4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1、19頁),而共有人多達31人,應有部分多則1/8 ,少 則1/192 ,如按各共有人應有比例原物分割時,較大面積之 系爭1141土地部分,各共有人換算可分得之分配土地面積至 多為65.5平方公尺(計算式:524 平方公尺×1/ 8=65.5平 方公尺),最小分配面積僅有約2.73平方公尺(524 平方公 尺×1/192 ≒2.73平方公尺),分得之土地面積顯然過小, 致無法妥善利用而有害於整體經濟之效益,而面積較小之系 爭1061土地部分,更不待言。
⑵其次,如採取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考量受 分配之共有人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惟本件到庭 之共有人皆未表達就系爭2 筆土地願多受土地分配而以金錢 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則此方式亦未盡妥適,且兩造並未 提出其他原物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本院認以原物分割之 方式分配予兩造,難臻公平適當,顯有困難。
⑶再者,系爭2 筆土地其上固有建物13間,然為均未保存登記 ,,除坐落系爭1141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弄0 號房屋係2 層樓外,其餘建物皆為1 層樓房屋,外 觀大多老舊、建造多年,兩造目前均無實際居住,僅出租他
人或放置雜物,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徵( 見本院卷一第275-279 、257 、253-256 、191 頁),且其 上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如被告王混東、王進旺、王孫春月、王 進興於本院審理中皆不主張原物分割(見本院卷二第68頁) ,甚至坐落系爭1141土地之王家祖厝(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 巷00弄00號),經詢問到庭之被告王孫春月、王 志能、王瑞良、王進旺、王光田、王家盛、王志堅,渠等皆 明確表示不堅持保留(見本院卷二第7 頁),亦未見其他共 有人為反對意見,尤見系爭2 筆土地其上建物對共有人而言 ,應無保存之必要,自無將系爭2 筆土地以原物方式分割予 兩造之必要。
⑷承上所述,本院認兩造共有之系爭2 筆土地以原物分割,既 有困難而不可行,亦非大多數到庭之共有人所願,而將系爭 2 筆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 定系爭2 筆土地之價值,不僅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保持系 爭土地之完整利用,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買受人日 後亦可就整片土地加以開發利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 割判決拍賣系爭2 筆土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2 筆土地 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 受,或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 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2 筆土地 。如此不僅使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土地之 完整利用性,對兩造亦均屬有利,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 復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之機會。準此,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 系爭2 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2 筆 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 權益,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始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得上訴(20日)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1061地號 │1141地號 │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1 │原告 │1/96 │1/96 │
├──┼─────────┼───────┼───────┤
│2 │被告王混東 │1/16 │1/16 │
│ │ │ │ │
├──┼─────────┼───────┼───────┤
│3 │被告王進旺 │1/16 │1/16 │
├──┼─────────┼───────┼───────┤
│4 │被告王仁標 │1/16 │1/16 │
├──┼─────────┼───────┼───────┤
│5 │被告王光田 │1/16 │1/16 │
├──┼─────────┼───────┼───────┤
│6 │被告王修仁 │1/16 │1/16 │
├──┼─────────┼───────┼───────┤
│7 │被告王家盛 │1/16 │1/16 │
├──┼─────────┼───────┼───────┤
│8 │被告王志長 │1/16 │1/16 │
├──┼─────────┼───────┼───────┤
│9 │被告王志堅 │1/8 │1/8 │
├──┼─────────┼───────┼───────┤
│10 │被告王進興 │1/16 │1/16 │
├──┼─────────┼───────┼───────┤
│11 │被告王惠 │1/192 │1/192 │
├──┼─────────┼───────┼───────┤
│12 │被告王梓羚即王惠珠│1/192 │1/192 │
│ │ │ │ │
├──┼─────────┼───────┼───────┤
│13 │被告王楷麟 │1/192 │1/192 │
├──┼─────────┼───────┼───────┤
│14 │被告王承揚即王相又│1/192 │1/192 │
│ │ │ │ │
├──┼─────────┼───────┼───────┤
│15 │被告王鵬雅 │1/192 │1/192 │
├──┼─────────┼───────┼───────┤
│16 │被告王吳明月 │1/192 │1/192 │
├──┼─────────┼───────┼───────┤
│17 │被告王瑞良 │1/32 │1/32 │
├──┼─────────┼───────┼───────┤
│18 │被告王勝宏 │1/48 │1/48 │
├──┼─────────┼───────┼───────┤
│19 │被告王秉當即王育億│1/48 │1/48 │
│ │ │ │ │
├──┼─────────┼───────┼───────┤
│20 │被告王秉富即王育杰│1/48 │1/48 │
│ │ │ │ │
├──┼─────────┼───────┼───────┤
│21 │被告王逸民 │1/96 │1/96 │
├──┼─────────┼───────┼───────┤
│22 │被告王麗玟 │1/96 │1/96 │
├──┼─────────┼───────┼───────┤
│23 │被告王麗君 │1/96 │1/96 │
├──┼─────────┼───────┼───────┤
│24 │被告王逸生 │1/96 │1/96 │
├──┼─────────┼───────┼───────┤
│25 │被告王逸群 │1/96 │1/96 │
├──┼─────────┼───────┼───────┤
│26 │被告王慶和 │1/64 │1/64 │
├──┼─────────┼───────┼───────┤
│27 │被告王慶昌 │1/64 │1/64 │
├──┼─────────┼───────┼───────┤
│28 │被告王慶昇 │1/64 │1/64 │
├──┼─────────┼───────┼───────┤
│29 │被告王慶輝 │1/64 │1/64 │
├──┼─────────┼───────┼───────┤
│30 │被告王志能 │1/16 │1/16 │
├──┼─────────┼───────┼───────┤
│31 │被告王孫春月 │1/16 │1/16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