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477號
原 告 何建楠即通順五金商行
被 告 凱聖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材料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材料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2 年9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40 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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