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2184號
KSEV,102,雄簡,2184,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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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184號
原   告 高雄第一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章華
訴訟代理人 喻屏有
被   告 蔡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 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高雄 第一大樓A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大樓住戶管理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069 元(每坪40元)及車位300 元,共計1,369 元之義 務。詎被告自民國92年8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管理費,截至10 2 年5 月止,共積欠118 期管理費計161,542 元(計算式: 1, 369元×118 月=161,542 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 爭規約、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及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復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調閱之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登記資料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被告自86年12月23日迄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自應依系爭規約之約定按時繳納管理費,詎其積欠前揭期 間之管理費161,542 元未繳,經原告催告仍不為給付,原告 自得依法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1,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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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