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1988號
KSEV,102,雄簡,1988,2013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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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薛鈞兆 
被   告 蘇鵬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0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俊德及其他少年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上午3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享溫馨KTV 」內,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持拐杖鎖、安全帽 等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頸部及四肢鈍挫傷、頭部及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此受有1 個 月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 損害100,000 元。另原告已與李俊德達成和解,並已收受5 萬元之和解金,惟被告迄今毫無誠意賠付,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俊德等人於前揭時、地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李俊德業已賠償原告5 萬元 等情,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照片、員工職務證明書、和解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9 號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之行為雖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249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此係因被告與李俊德係共 犯刑法第277 第1 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而基於告訴不 可分原則,告訴人即原告既於101 年12月13日與李俊德達成 和解,並撤回對刑案共犯李俊德之告訴,則原告撤回告訴之 效力應及於被告,而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要非認定被告無 為本件傷害行為,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所述為真。依 此,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從事廚師 工作,每月薪資35,000元,因受有系爭傷害而1 個月無法工 作等情,業據提出鑫好蟳屋海產店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在 卷可佐,本院衡酌原告之職業性質及所受傷勢,認原告主張 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 個月,尚屬合理,故原告主張受 有1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5,000元,即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事件而受有系爭傷害,其主張因 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廚 師,101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則係國中畢業,10 1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財產1 筆,財產總額為81元等情,業 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前開警卷受詢問人資料及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識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元為相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事件受有之損害為50,000元【計算式:35,0 00元+15,000元=50,000元】,堪以認定。 ㈢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74 條、第276 條 第1 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 條規定 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 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



分擔額」(民法第280 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 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 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 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 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部分 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 免其責;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 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 其責。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李俊德等人共同對原告為傷害行 為,業如前述,則其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又李俊德業於101 年12月13日與原告達成和解, 且已給付原告50,000元,亦經原告提出和解書附卷可稽,堪 信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李俊德應允賠償金額既已超過其 依法應分擔額,則其與原告之和解自應僅生相對效力,惟李 俊德實際已賠償原告之金額則應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發生清 償之絕對效力,即李俊德依和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被告亦 同免其責任,是李俊德既已賠付原告50,000元,則被告與李 俊德等人對原告所負債務即已全部清償,原告猶請求被告給 付135,000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 000 ,及自100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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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