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翁火輪
被 告 陳孟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三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捌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貳佰壹拾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 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7 樓之3 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並賠 償租賃期間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並自民國102 年5 月14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200 元,及積欠 之水電費、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減縮為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 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向 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103 年1 月14日止,每月租金5,200 元,並約定水電管理費用由被告 負擔,被告另當場交付押租金10,000元。詎被告自102 年5 月即未給付租金,並積欠水電管理費用6,978 元,扣除押租
金後,已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經伊以起訴狀繕本到達作 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5,200 元,另給付租賃期間積欠之水電管理費用6,978 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40 條、第 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終止契約奉告單 、系爭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於102 年8 月19日收受 本件起訴狀繕本,亦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頁)。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自102 年8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200 元,並給付積欠之水電管理費 用6,978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公示送達費用 1,260元
合計 3,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