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1719號
KSEV,102,雄簡,1719,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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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鄭永昌即鄭昭德
      張婷媚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永昌即鄭昭德(下稱被告鄭永昌)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鄭永昌前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原告貸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使用,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476, 384 元,及自94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鄭永昌為避免 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10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其妻即 被告張婷媚,並於94年10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鄭永昌明知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系爭不動產將受強制執行 ,而被告二人為配偶,為同居共財關係,被告張婷媚自應知 悉被告鄭永昌之財務狀況,乃被告鄭永昌將系爭不動產假以 買賣之名義移轉予被告張婷媚,足見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顯係 為脫免執行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 規定,自始當然無效,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因被告鄭永昌怠於行使該項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訴。縱認 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為真實,惟被告鄭永昌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過戶予被告張婷媚,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執行受償, 且被告鄭永昌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 告所負債務,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並為被告所明知,爰依 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24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先 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18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0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張婷媚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 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



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於94年10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張婷媚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28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鄭永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至被告張婷媚則以:伊與被告鄭永昌於94年10月5 日離婚,因伊離婚後與小孩無地方可住,故與被告鄭永昌約 定以265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第1 筆訂金15萬元係拿伊向 鄭淑琴借之支票交付被告鄭永昌,另外伊向華南商業銀行貸 款244 萬元,並清償被告鄭永昌積欠臺灣銀行之債務2,453, 177 元,剩餘尾款46,883元則以現金交付被告鄭永昌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鄭永昌對其負有系爭債務,且系爭不動產原登 記在被告鄭永昌名下,嗣於94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同 年月2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婷媚之事實,業據提出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4676 號債權憑證、被告鄭永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 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3日函所附系爭不動產94三地字第1144 4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第5 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94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先 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 2 條代位被告鄭永昌請求被告張婷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4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等節,均為被告張婷媚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就原告先、備位主張審酌如下:
㈠先位主張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攸關原告得否 代位被告鄭永昌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債權是否能獲得 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 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 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 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 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 無效一節,揆諸上開意旨,即應由原告就被告間無買受及移 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而係互相故意為非真實之表示等情, 負舉證責任,且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 證,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 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 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 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 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 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無非以被告二人為配偶,且係 屬同居共財關係,被告張婷媚自應知悉被告鄭永昌之財務狀 況,被告二人卻於94年間被告鄭永昌財產狀況發生問題時, 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張婷媚為據,然經被告 張婷媚以前詞為辯,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額15 萬元支票1 張、華南商業銀行借據、被告張婷媚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7 頁、第147 頁、第148 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 ,足徵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堪可採信。而原告就其主張並未 提出任何具體實證以佐其說,自難遽謂被告2 人有通謀虛偽



買賣之合意,應認原告舉證要屬不足,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應無效云云,自無 可採。
㈡備位主張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 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係於10 2 年4 月24日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有 原告提出申領謄本資料可證,應認原告至此方知被告間移轉 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則原告於102 年7 月25日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惟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 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 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 面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 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 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 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 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蓋民法第24 4 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旨在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 ,當債務人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 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不生增減,且 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以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 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債權行為,不啻對債務人財產 上處分加以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之 安全亦有妨害,自非允當。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
⒊經查,被告間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 情,業如前述,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有償,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無償行為,並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據。 ⒋次查,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自應就被告間買賣行為有害及其對被告鄭永昌之債權,且被 告鄭永昌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張婷媚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負提出證據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任 。觀之被告張婷媚向被告鄭永昌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對價 ,除已給付被告鄭永昌196,883 元外,另替被告鄭永昌清償 積欠臺灣銀行之抵押債務2,453,177 元,已如前述,則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固生減少被告鄭 永昌之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被告鄭永昌之消極財產(債 務),客觀上對於被告鄭永昌之資力並無影響,揆諸前開說 明,尚難謂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對於普通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 有何詐害行為。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鄭永昌之債權提出任何證明,其主張依民 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行為,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鄭永昌請求被告張婷 媚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張婷媚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 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 應有部分 │
├──┼───┼─────────────┼────────┼──────┤
│ 1 │ 土地 │高雄市三民區灣子內段寶珠溝│ 2,167 │ 51/10000 │
│ │ │小段764地號 │ │ │
├──┼───┼─────────────┼────────┼──────┤
│ 2 │ 建物 │高雄市三民區灣子內段寶珠溝│層數:21層 │ 全部 │
│ │ │小段5373建號(門牌號碼:高│總面積:81.05 │ │
│ │ │雄市○○區○○路000 號11樓│層次:十一層 │ │
│ │ │,含共有部分:同段5456建號│層次面積:81.05 │ │
│ │ │,面積:3516.36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 │
│ │ │,權利範圍:54/10000) │陽台:9.62 │ │
│ │ │ │花台:2.47 │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灣子內段寶珠溝│層數:21層 │ │
│ │ │小段5455建號(門牌號碼:高│總面積:4191.78 │ 68/10000 │
│ │ │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層次: │ │
│ │ │二層,含共有部分:同段5456│地下一層: │ │
│ │ │建號,面積:3516.36 平方公│2095.89 │ │
│ │ │尺,權利範圍:1/10000 ) │地下二層: │ │
│ │ │ │2095.8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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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