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羅玉雯
被 告 凃育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471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 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63號),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當庭變更為252,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重愛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四路 交岔路口待轉區欲左轉自由四路再往北方向行駛之際,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PJJ-12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愛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同一交岔路口,被告右前斜板鏡 即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側車身,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指經遠位指節創傷性完全截斷 、肩、頸、腰軟組織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 支出醫藥費12,977元、薪資損失87,158元及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152,413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未有何過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 否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茲 分論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另案偵訊時陳稱:我本 來行駛於重愛路上,慢慢滑行至前述待轉區等語,並有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分局左營分局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卷> 第10頁、第17頁 ),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行車方向係呈先向右偏再行左 轉之非直行狀態;另被告系爭機車與原告上開機車之碰撞點 分別為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與原告上開機車之右後側車身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於現場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16頁至第32頁) ,堪認被告系爭機車之車損乃位於騎乘機車時可輕易望見之 車頭部位。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上午、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被 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以所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車 頭部位碰撞原告上開機車而肇事,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至被告抗辯:伊行車方向燈光號 誌為綠燈始向前行駛,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此部分被告並未 能舉證以佐其說,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抗 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有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採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1.醫藥費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12,087元,有榮總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於 12,087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薪資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5 個月致不能工作,而受有 薪資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 內並未遭扣薪等語。按公務員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 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固舉榮總診斷證明為憑,主張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惟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1 個月又1 週, 有診斷證明在卷可參,而原告職業為左營稽徵所稅務員,業 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頁),既原告為公務員,且休 養期間依上開請假規則,扣除例假日後,得請病假日數為28 日,則原告依醫囑修養所需之休養期間,均得請病假,且任 職機關亦不得為扣薪之處分,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害,即屬無據;至原告又主張所請之病假日數過多,致受有 考績乙等之半個月薪資損失云云,然原告受年終考績乙等之 核定,是否與病假相關,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亦不足採。
3.慰撫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佐)。爰審酌原 告所受傷害,其精神、肉體上當受有之痛苦,且所受左側第 四指經遠位指節創傷性完全截斷為不能復原之傷害,再及依 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間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資料,原告有薪資、利息收入,名下並有房屋、土地、汽車 ,被告名下則有薪資收入,兼衡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 為稅務員,被告學歷則為二專畢業、任職於統一超商暨其等 平日生活狀況,本院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於80,000元 內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藥費用 及身體權受害之非財產上損失共92,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