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林復華
被 告 林建豐
陳惠美
陳永宏
張為平
鍾健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惠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建豐於民國97年6 月11日起擔任訴外人冠 利運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利運公司)之董事長,被告 鐘健益、張為平、陳永宏於上開時間起擔任冠利運公司之董 事,被告陳惠美為監察人。而被告均明知冠利運公司負債累 累,竟於97年間以刊登不實獲利廣告之方式,招募原告入股 ,致原告於97年10月間,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9元申購冠 利運公司股票3000股,復於97年12月間,再以每股12元申購 冠利運公司股票5000股,原告均以現金匯入冠利運公司帳戶 內,合計237,000 元(計算式:59元×3000股+12元×5000 股=237,000 元),是被告等違反忠實執行職務,使原告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43 條之7 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3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林建豐則以:此係投資,本來就會有風險且冠利運公司 並未開過招募股票之說明會等語置辯。而張為平、鐘健益則 以:伊等不知情,僅負責工廠之部分,且伊等已於98年1 月 12 日 辭任董事之職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陳惠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建豐於民國97年6 月11日起擔任冠利運光能公司之董 事長,被告陳永宏即陳文鴻、被告陳惠美於上開時期起擔任 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被告陳永宏於98年12月5 日以存證
信函向冠利運光能公司辭任董事,被告張為平、被告鍾健益 自97年6月11日起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於98年1 月12日以存 證信函向冠利運光能公司辭任董事,冠利運光能公司於101 年4 月18日廢止登記。
㈡原告於97年10月間以每股59元之價格申購冠利運光能公司之 股票3,000 股,於同年12月以每股12元申購該公司股票5,00 0 股,並已分別給付股款177,000 元、60,000元,共計237, 000 元。
㈢原告對於被告等5 人曾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30877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字上聲議字第4119號 處分書駁回聲請。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 席股東表決權2/3 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 私募,不受第28條之1 、第139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67 條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之限制: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 、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二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三、該公 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有價證券之私募 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前 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3條之7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冠利運公 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竟為ㄧ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被告5 人 冠利運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對其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冠利運公司曾辦 理有價證券私募、原告因冠利運公司為廣告或公開勸誘行為 而買受本件冠利運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因冠利運公司之廣告及公開勸誘方買受本件股票, 固提出廣告傳單3 紙、98年2 月17日經濟日報2 紙、股票8 紙、支票正、反面、匯款聲請書2 紙、稅額繳款書2 紙為證 (以上均為影本,本院卷第12-28 頁)。經查,被告林建豐
否認冠利運公司曾辦理說明會推銷冠利運公司之股票,並抗 辯稱伊不清楚為何「產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許榛 家、「亞太產經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 業務經理林再居為何辦理說明會推銷冠利運公司股票,原告 持有股票應係97年底業務江慧頻以每股9 元認購約1,000 張 股票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30877 號卷第10、12頁),訴外人即林再居亦 於偵查中稱:伊介紹客戶向江慧頻購買股票,客戶會將身分 證件及款項交給客戶介紹人再交給伊,伊交給江慧頻,股票 交付流程也是如此,江慧頻要求伊要辦理97年間辦理冠利運 公司產品說明會介紹公司願景,伊遂以亞太公司總經理名義 發邀請函邀請客戶參加說明會,冠利運公司派講師前來並提 供產品說明書均為江慧頻介紹,伊僅負責給付車馬費講師費 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他字第6020號卷第260-263 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伊因訴外人黃重義交付冠利運公司之廣告傳單而於97年 間10月、12月間買受冠利運公司股票,並未親至說明會現場 ,互核上情,原告取得之冠利運公司股票既係林再居居間介 紹向江慧頻買受,而江慧頻係向冠利運公司股票,被告林建 豐對於辦理說明會一節並不知情,堪認冠利運公司並未依照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之規定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 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2/3 以上之同意辦理有價證 券私募,則原告取得系爭股票核與私募行為無涉,自無證券 交易法第43條之7 規定之適用,自屬當然,是原告主張被告 等人為冠利運公司負責人於執行私募業務時竟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43條之7 之規定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致其受 損害應償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43條 之7 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23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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