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1470號
KSEV,102,雄簡,1470,2013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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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黃志豪
      鄭文勝
被   告 陳日青即陳璽凱
      陳芙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日青即陳璽凱陳芙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邱光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日青即陳璽凱陳芙蓉於繼承陳邱光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日青即陳璽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邱光妹於民國86年11月20日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 用,依約陳邱光妹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 息20% 計算之利息。詎陳邱光妹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463,424 元,及自102 年5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而陳邱光妹已於94年6 月 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依法應就陳邱光妹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信用卡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63,424 元,及其中118,311 元自102 年5 月 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芙蓉則以:被告二人於陳邱光妹死亡時均未與陳邱光 妹同住,亦未清楚陳邱光妹經濟狀況,故對陳邱光妹積欠原



告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並不知情,而如由被告繼承陳邱光妹 之債務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陳日青即陳璽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98年6 月10日 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 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亦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後已改採「繼 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對於非屬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 之3 條第2 項、第3 項之繼承人,如因不能歸責於自 己之事由或因未能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 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 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由繼承人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 如由繼承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實屬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 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
㈡經查,陳邱光妹係於86年11月20日與原告成立系爭信用卡契 約,申辦信用卡使用,並於94年6 月25日死亡,而被告二人 自86年起迄至94年6 月25日止均未與陳邱光妹同居共財乙情 ,有系爭信用卡契約書、陳邱光妹除戶資料、被告陳芙蓉之 戶籍謄本、被告陳日青即陳璽凱陳邱光妹之遷徙紀錄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互核與證人即被告妹妹陳佳蓉之證述大 致相符,是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即未與陳邱光妹同居共財, 自難期待被告二人知悉陳邱光妹積欠原告本件信用卡債務, 而得於繼承開始時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以保障自身之權益,又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債務之發生有何關連,即未 能舉證證明如由被告二人就繼承陳邱光妹之遺產範圍內負限 定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二人應以其 所得遺產為限,就陳邱光妹所積欠原告之前揭本金及利息負



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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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