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郭嘉豪
陳月萍
被 告 洪素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富彬
被 告 徐肅涵
徐詠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譚玉美
被 告 徐榕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譚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肅涵、徐詠翊、譚玉美及徐榕孜應於繼承徐國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素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肅涵、徐詠翊、譚玉美及徐榕孜於繼承徐國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素琴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訴外人徐國雄及被告洪素琴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5,1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撤回 對徐國雄之請求,追加徐國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徐肅涵、徐詠 翊、譚玉美及徐榕孜(下稱被告徐肅涵等人)為被告,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示,應予准許。二、被告洪素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力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固公司) 於民國86年間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
司)辦理汽車貸款,並邀被告洪素琴及訴外人徐國雄為連帶 保證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貸 款總額為776,700 元,頭期支付67,500元,自86年5 月25日 起至88年3 月25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攤還本利和17,237元, 最末期款則需於88年4 月25日給付312,750 元,並於全數清 償後,移轉車號為YS-0733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所有權予力固公司。詎力固公司僅依約繳付頭期款及12期分 期款後,即違約未為債務之履行,幾經福灣公司催繳,均置 之不理,福灣公司遂依系爭契約約定取回系爭車輛拍賣,並 將受償拍賣金額抵充力固公司所欠車款,仍尚有本金145,12 9 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徐國雄於89年10月25日死 亡,被告徐肅涵等人為徐國雄之繼承人,復未依法拋棄繼承 ,自應由渠等於繼承徐國雄之遺產範圍內,就徐國雄所積欠 之上揭保證債務負給付責任,又福灣公司已於99年2 月3 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並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繼承與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洪素琴則以:伊確實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且對力固公 司所積欠原告之金額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肅涵等人則以:伊等對於徐國雄所保證力固公司積欠 原告之車款乙情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 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洪素琴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89年度繼字第850 號卷核閱無訛,應堪信屬實,則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繼承與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肅涵等人就繼承徐國雄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洪素琴連帶給付原告145,129 元,及自102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繼承與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肅涵等人就繼承徐國雄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洪素琴連帶給付原告145,129 元,及自102 年10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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