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陳道惠
被 告 蔡昕岑
蔡榮福
陳惠珠
賴彥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昕岑、賴彥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命被告蔡昕岑給付部分,被告蔡榮福、陳惠珠應與被告蔡昕岑負連帶給付責任。
如被告蔡榮福、陳惠珠中之任一人為給付,被告賴彥谷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如被告賴彥谷為給付,被告蔡榮福、陳惠珠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50,1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47,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彥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17時5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苓雅區民權一路3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
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民權一路慢車道時,因被告賴彥谷違規 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巷口即劃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之民權一路慢車道路旁,妨礙原告沿民權一路車道 外側右轉,致原告需駛至該慢車道之內側右轉,適被告蔡昕 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一路南往 北方向直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該機車之前車頭遂撞擊系爭車輛車左前車 身,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不僅因此支出修繕費用26,747元 (含零件11,747元、工資15,000元)、照顧及修護系爭車輛 費用20,000元,車禍後原告與被告蔡昕岑及其法定代理人蔡 榮福、陳惠珠洽談和解過程,身心受創就醫,精神上並因此 痛苦不堪,被告賴彥谷、蔡昕岑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 而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蔡昕岑案發時尚未成年,其 法定代理人蔡榮福、陳惠珠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6,747元、照顧及修護系爭車輛費用20,0 00元、醫藥費94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並聲明:如 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蔡昕岑、蔡榮福、陳惠珠均以:
不爭執被告蔡昕岑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因而與原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毀 損,但本件原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方為肇事主因,被告賴 彥谷違規停車亦有疏失,原告之各項請求中,系爭車輛修繕 費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又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所主 張之醫藥費與本件車禍無關,亦無請求慰撫金可言,另其請 求之照顧及修護受損汽車費用20,000元未提出任何單據,不 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彥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蔡昕岑、賴彥谷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彎時, 因遭被告賴彥谷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路旁阻 礙,而需駛至該慢車道之內側右轉,復因被告蔡昕岑騎乘機 車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該機車遂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估價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 為證(見本案卷第16-20 頁),核與原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 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等資料相符 〈見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案卷(下稱刑事卷)之警 卷第28-37 、42-52 頁〉,並為被告蔡昕岑所不爭執(見本 案卷第49頁),又被告賴彥谷當時確停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之巷口附近,顯足以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有道路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徵(見刑事卷之警卷第27、43-44 頁) 。按汽車停車時,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 第9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 有明文,而被告賴彥谷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昕岑騎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與被告賴彥谷違規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過失,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 同原因,被告蔡昕岑、賴彥谷均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蔡榮福、陳惠珠應與被告蔡昕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蔡昕岑為82年6 月間出生,案發時年僅18歲,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此觀其答辯狀所載出生年月日即明(見本案卷第 49頁),然其當時已考領有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上路,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徵(見刑事卷之警卷第30頁), 顯見其肇事時已有分辨是非、利害之識別能力;而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 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肇事時已有識別能力之被告 蔡昕岑就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其父母即被告蔡榮福、陳惠 珠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蔡昕岑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自應就被告蔡昕 岑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蔡昕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原告、被告賴彥谷、 被告蔡昕岑應負之過失比例如下: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訂,原告係在右轉彎 時,與直行民權一路、由被告蔡昕岑騎乘之前揭機車擦撞, 已如前述,原告轉彎時並未遵循前述交通規則,禮讓被告蔡 昕岑騎乘之機車先行甚明,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原告於其 被訴損害賠償一案(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799 號)中亦自 承有過失(見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799 號卷第43頁),另 被告蔡昕岑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被告賴彥 谷有違規在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過失,均如前述,足 見本件車禍係兩造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自應承擔前開與有過失責任,且本院得依職權斟酌之,以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又根據本件車禍之一切情狀, 原告如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使被告蔡昕岑 優先通過系爭交岔路口,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原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蔡昕岑如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被告賴彥谷在妨礙他車通行之處 所停車,皆為肇事次因,本件經被告蔡昕岑自費送請鑑定及 依原告聲請送覆議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覆議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13頁), 茲衡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認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被告賴 彥谷、被告蔡昕岑各負50% 、20﹪、30﹪之肇事責任,較為 公允、妥適。
㈣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 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
⒉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被告既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壞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 上開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6,747元,零件、工資費用各 為11,747元、15,0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徵(見本案卷第18 、20頁),而被告賴彥谷經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實,惟系爭車輛既以 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 償額中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86年4 月出廠,有汽車車籍 資料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53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0 年9 月16日,已使用14年5 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 4 條第2 項規定,以86年4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應以使用14年又5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超過5 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1,175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5,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 要費用共計16,175元(計算式:1,175 元+15,000 元=16,17 5 元)。
⒊照護及修護受損汽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頭遭撞損,使用膠布封存需費20,000元 一情,並未提出任何實據為佐,被告蔡昕岑、蔡榮福、陳惠 珠亦均否認原告有此部分支出,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已送修 ,原告自無在修繕之外另以膠布封存維護之必要,尚難認原 告確有支出此一費用,故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490 元就醫之損害,固提出阮綜合醫院 、大同醫院、民生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本 案卷第21-24 頁反面),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求診症 狀非車禍直接造成(見本案卷第46頁),又上開醫療費用收 據所載就診日期乃101 年3 月26日、9 月7 日、102 年4 月 1 日,距本件車禍發生已半年或1 年之久,藥單所載症狀如
急、慢性腹瀉、眩暈等,亦屬一般民眾常見疾病,實難謂原 告此一身體不適及就醫花費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直接損害, 不足認與被告蔡昕岑、賴彥谷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此 一醫藥費,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⒌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本件原告所述,被告僅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 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 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則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 0 元,於法不合,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必要 費用16,175 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50% 之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蔡昕岑、賴彥谷連帶賠償之數額,自應按比例減少,故經 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88 元 (計算式:16,175元×50% =8,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 院100 年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昕岑 係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被告賴彥谷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被告蔡榮福、陳惠珠則係基於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 定,與被告蔡昕岑對原告連帶負賠償之責,至被告蔡榮福、 陳惠珠、賴彥谷間並無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 蔡榮福、陳惠珠、賴彥谷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然蔡 榮福、陳惠珠、賴彥谷對原告之賠償義務,具有填補原告就 本件車禍所生損害之同一目的,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別發 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 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餘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其清償責任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蔡昕岑、賴彥谷連帶給付8,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以及命被告蔡昕岑給付部分,被告蔡榮福 、陳惠珠應與被告蔡昕岑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如被告蔡榮福 、陳惠珠中之任一人為給付,被告賴彥谷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如被告賴彥谷為給付,被告蔡榮福、陳惠珠
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規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另原 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110 元(計算式:原聲明 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660 元-減縮後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 1550元=110 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50元
合計 1,55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47×0.369=4,33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47-4,335=7,412第2年折舊值 7,412×0.369=2,735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12-2,735=4,677第3年折舊值 4,677×0.369=1,726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77-1,726=2,951第4年折舊值 2,951×0.369=1,089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51-1,089=1,862第5年折舊值 1,862×0.369=687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62-687=1,17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