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陳榮本
許美玉
陳盈灼
林乾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復澎
被 告 莊榮長
莊志賢
楊琇妃
楊書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埕法土字第零一七五零零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十四平方公尺、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志賢、楊書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喆泰建設有限公司為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詎訴外人莊吳虳自民國91 年1月29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並搭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9 日埕法土字第01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 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未經保存登記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前經本院以98年度雄小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下稱前案 調解筆錄)同意自98年5 月20日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林復澎、陳榮本、許美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嗣 莊吳虳於102 年1 月19日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亦無法律上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莊榮長、楊琇妃則以:伊願意將系爭房屋拆掉還給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莊志賢、楊書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共有共有人,並遭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而被告等人為莊吳虳系爭房屋共有人等情,為被告 莊榮長、楊琇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並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照片、莊吳虳繼承系統表、 前案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38 頁至第41頁、第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無訛,亦有卷附系爭複丈成果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42 頁) ,且被告莊志賢、楊琇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前揭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 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750元
土地測量費用 4,000元
合計 7,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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