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863號
KSEV,102,雄小,863,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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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863號
原   告 呂道齡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張清木
兼反訴原告 聯邦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二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零玖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二分之一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清木受僱於被告聯邦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公司)駕駛車牌號碼為6110-ML 號之救護車(下 稱系爭救護車),被告張清木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系爭救護車沿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向南行駛 行至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際竟闖 越紅燈,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綠燈直行至該處路口,兩 車因而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7,606元(含零件費用6,607 元、鈑金工資2, 553 元、塗裝工資8,446 元,合計17,606元),被告張清木 駕駛系爭救護車僅載送精神病患而非執行緊急任務,其駕駛 系爭救護車未遵守號誌,容有過失,自應賠償其損害,被告 聯邦公司為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7,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實因被告聯邦公司於上揭時日接獲高雄 市健生養護中心(系爭養護中心)通報將位於屏東縣新埤鄉 ○○村○○路000000號之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 迦樂醫院)中精神病患黃○泉緊急安置至上開養護中心,被 告聯邦公司遂通知被告張清木前往執行上開任務,被告張清 木駕駛系爭救護車載有隨車救護人員即訴外人趙愛玲,行經 上開路口雖闖紅燈但係為執行緊急任務且已開啟警鳴器及警 示燈,原告應可警覺系爭救護車通過系爭路口,對於被告張 清木駕駛系爭救護車闖紅燈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YZ-9037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被告聯邦公司為61 10-ML 救護車之所有人,被告張清木受僱於被告聯邦公司駕 駛系爭救護車。
㈡被告張清木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系爭救護 車沿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北向南行駛闖越高雄市○○區○○○ 路路○○○號誌,與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 正一路西向東行駛側便道發生碰撞。
㈢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救護車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 ㈣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用為17,606元,系爭救護車修理費用為 18,5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張清木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救護車是否為執行緊急任 務?若被告張清木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 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 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救護車執行任務時 ,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 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 3 項亦有明文,惟縱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規定,得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 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但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 並未排除同法第94條或其他交通安全規範之要求,並非可置 路況及車前狀況於不顧,是救護車駕駛是否執行緊急任務而 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得不受行 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與該駕駛人是否已 盡其注意義務係屬二事,合先敘明。
㈡經查,黃○泉於101 年12月17日經迦樂醫院之主治醫師評估 病情穩定辦理出院,並無緊急傷病情形,並非由迦樂醫院通 報救護車接送等情,有該院102 年8 月27日(一○二)迦字 第10 2193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 頁),黃○泉於10 1 年8 月17日經迦樂醫院評估病情穩定,因無家可歸,經高 雄市社會局無障礙之家安排返回養護中心接受照顧服務,惟 養護中心因車輛調度問題而使用救護車,黃○泉於救護車上 並未進行任何醫療行為,亦無緊急狀況,黃○泉為補助安置 之個案,並非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8條所列之緊急安置 個案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無障礙之家102 年11月12日高市 無障礙之家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25 頁 ),是依上開迦樂醫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回函 可知黃○泉於上揭時日係因補助安置使用系爭救護車,並無 緊急狀況,被告聯合公司雖抗辯稱伊受系爭養護中心通知本 件為緊急狀況,惟黃○泉於當日並無緊急狀況,已如前述, 是被告聯合公司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兩造對於本件車禍 係因被告張清木駕駛系爭救護車闖越紅燈號誌所致乙節並不 爭執,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行至系爭路口之際,原在 中正一路上停等紅燈,待號誌變換成綠燈後起動直行,伊前 面有2 台車,伊是第3 台車要通過系爭路口之際見到被告張 清木闖紅燈就採煞車,並將方向盤向右轉,但仍不及停止, 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系爭救護車右後側發生擦撞等語( 本院第46、82頁),被告張清木亦自承:伊闖紅燈經過系爭 路口與原告發生車禍,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到系爭救護車



,當時伊有開起警示燈及警鳴器,其他車有讓伊先過,只有 原告把車開出來等語(本院卷第78、79頁),核與卷內系爭 小客車車損照片為左前保險桿撞擊毀損一情相符( 本院卷第 21 、24 頁),堪信兩人就系爭車經過所述為真實,被告張 清木行經系爭路口之際雖有鳴警笛、開警示燈,仍應注意該 路口車輛是否有不採取適當避讓措施之駕駛,而隨時採取應 變之措施,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本件車禍一節,亦堪予認 定,是被告張清木未遵守紅燈號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 爭車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聯邦公司為被告張清木之 僱用人且被告張清木因執行職務而致系爭車禍,被告聯邦公 司自應與被告張清木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 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 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小客車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費用6,607 元、鈑金工 資2,553 元、塗裝工資8,446 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都汽車公 司估價單1 紙為證(本院卷第10、11頁),且為被告2 人所 不爭執,衡以系爭自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 規定,系爭之系爭車輛係於88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止已逾 耐用年限5 年,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1, 101 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607 ÷6 =1,10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100元(計算式:1,10



1 +2,553 +8,446 =12,100)。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 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 在後跟隨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6 款亦有明 文,上開駕駛人聽聞警號時必須立即採取避讓之誡命要求, 與該救護車或其他執行任務車輛是否實際從事緊急任務應屬 二事,亦即立法者並未賦予駕駛人於聽聞警號後審查是否上 開救難執行緊急任務之車輛是否實際從事緊急任務始決定是 否採取避讓措施之權,是駕駛人聽聞警號而未採取採取適當 避讓措施進而發生車禍,應認該駕駛人有過失即明,且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亦不因其他駕駛人有違規情事而解免,亦屬當 然。查系爭車禍發生之際被告張清木駕駛之系爭救護車有鳴 警笛、開警示燈一情,業經證人即隨車之緊急救護員趙愛玲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0頁),被告聯邦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系爭養護中心向伊說是緊急狀況(本院卷 第79頁),且證人趙愛玲亦證述:如為緊急狀況就會鳴警笛 與警示燈,如果沒有緊急狀況就不會等語(本院卷第80頁) ,被告張清木既經告知為緊急任務,其所述執行本件載送病 患任務時開啟警鳴器及警示燈一情,應屬信實,系爭救護車 通過系爭路口之際既已開啟鳴警笛及開警示燈,原告駕車行 經系爭路口當可見聞系爭救護車,原告倘注意路況,當非無 避讓之可能,原告亦自承伊為第3 台通過系爭路口之車輛( 本院第82頁),足認其有充裕時間發現系爭救護車闖紅燈, 而竟未發現,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容有過失堪予認定,再 原告稱係被告張清木突然竄出來,伊並未聽見警笛,亦未看 見警示燈,故無從閃避云云(本院卷第81、82頁),益徵原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容有過失甚明,原告上開 過失情事導致系爭車禍損害發生,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爰 審酌兩造上開行為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 輕重,即被告張清木駕駛系爭救護車未遵守紅燈號誌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原告違規聞警號未採取避讓措施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節,認原告應負50% 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 原則,按原告過失程度減輕被告2 人賠償責任50% 。準此計 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為6,050 元(計算式:12,100×50% =6,05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



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揭時、地經過系爭路口因過失 導致系爭車禍,其所有之系爭救護車應支出修理費用18,500 元(其中工資12,400元、零件6,1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18,5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導因於被告張清木闖紅燈所致, 伊並無過失,且系爭救護車並非執行緊急任務竟濫用警報, 應由反訴原告負全部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因本訴被告張清木駕駛系爭救護車未遵守紅燈號誌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訴被告違規聞警號未採取避讓措施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等節,本訴被告張清木與反訴被告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系爭救護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 費用12,400元、零件費用6,100 元,業據反訴原告提出一德 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為證(本院卷第96頁),且為反訴 被告所不爭執,衡以系爭救護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救護車係於94年10月出廠,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 頁),距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日止已逾耐用年限5 年,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 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1,017 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00 ÷6 =1,01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工資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 ,417元(計算式:1,017 +12,400=13,417),復依上開過 失比例,反訴被告之賠償責任為50% ,準此計算,反訴原告 就所受損害得像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709 元(計 算式:13,417×50% =6,7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6,70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本、反訴部分訴 訟費用額均為1,000 元,。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反訴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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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