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0年度,897號
CYDM,90,交簡,897,200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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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八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係酒後駕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員吳文記坦承酒後肇事, 自首接受裁判部分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葉子文李宛青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言。 3、酒精測試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自首調查報告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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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