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2488號
原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盟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 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 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 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 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 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之規 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起訴之對象已 死亡而不存在,已欠缺訴訟主體,無從命補正,且訴已不合 法,亦無從命繼承人續行訴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149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 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雖以被告陳武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於民 國71年12月28日至72年2 月6 日接受原告醫療,積欠原告醫 療費用新台幣6 萬4617元為由,提出本件訴訟,惟被告業於 73年11月11日死亡乙節,有其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之對象已死亡而不存在,且無從命 其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裁 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