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2395號
KSEV,102,雄小,2395,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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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395號
原   告 鄭忠合
被   告 黃清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186 號) ,本院
於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39分許,在 高雄市楠梓區德信街105 巷「羅浮宮公寓大廈」大樓地下停 車場車道口,因行車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故意於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地點,公然以「恁娘臭雞歪」、 「幹恁娘」、「幹恁祖媽」等言語辱罵原告,足以減損原告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犯行經原告訴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6108 號偵查起訴 ,經鈞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513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20日確定,被告以前揭言語公然侮辱原告,造成原告名 譽受損,事後毫無悔意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6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當日是因被告開車欲開進「羅浮宮公寓大廈」大 樓地下停車場停車,正好原告從地下室開車上來,伊乃禮讓 後退,但原告卻開車逼近伊車輛,並先罵被告「你會不會開 車」,被告被激怒,才會罵原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 年度 簡字第2513號判決書1 份,及本院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6108 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字句,已足以使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當日係原告駕車自「羅浮宮公 寓大廈」地下室往車道行駛至地面車道口時,遇正欲右轉進 入車道之被告所駕車輛,原告見狀按喇叭並將車慢慢駛向被 告車輛左側後停止,並先向被告說「你攏嘸咧看」後,被告 即回以「恁娘臭雞歪」、「幹恁娘」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6108 卷附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1 份可證。然依一般社會經驗,進出地下停車場雖有燈號 為指示,但仍常遇有他車誤闖之情形,依一般駕駛習慣,互 相退讓會車即可,實無庸特地停車指責對方。可見被告抗辯 係因原告當時行為,致其一時氣憤而有上開對原告辱罵之侵 權行為,尚非全無理由。又本件原告為高工畢業,現從事民 宿業,賣住宿券,偶而開計程車,每月收入約10萬元,而被 告高中畢業,從事鋼鐵業,每月收入約5 至7 萬元,業據兩 造分別陳述綦詳(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再原告於101 年度之財產所得合計約有100 萬元,被告於101 年度之財產 所得合計400 餘萬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
六、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 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 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 償(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此即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 之餘地。原審竟憑該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就醫藥費及慰 藉金加給利息,顯有錯誤。」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863號判 例,可資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95 條,既稱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謂金額,顯屬金錢債務,且非財產上之損 害,顯不能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亦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實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加給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8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5號,可以參照。是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 時起之利息,惟該條所定係指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 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該 條項適用之餘地。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 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其名譽被侵害為由,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係屬民法第 215 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所規定之情形,而非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所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其自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 2 項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僅得依民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本件被告 所負之債務,性質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故應自受催告即 收受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起訴狀就民法第193 條部分 ,應係法條之誤植,併為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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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