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233號
原 告 陳妍樺
被 告 林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林欲德、黃 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3 頁);嗣於本院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黃書華部 分並經其同意(卷第54頁),又於106 年5 月19日具狀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卷第64頁),此核屬撤回 訴之一部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 月8 日結婚,詎被告婚後天天晚歸 ,衣領、身上常有口紅印及吻痕,嗣原告於103 年12月27日 發現被告手機內存有多張裸露上身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女性於不詳時間、地點擁抱、親吻照片,被告亦承認於網路 上觀看女網友脫衣,被告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與異性甚吻照片並非被告,至於被告 裸露上身與異性合照是103 年1 月14日公司尾牙在寒舍艾美 酒店,因被告是表演者,當時是表演完在後台換衣服的留念 照片,旁邊人是觀眾到後台找表演者合照,我不知道照片中 女性是誰,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逾越婚姻忠誠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 原告於103 年12月27日前即已發現所提照片,本件原告主張 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 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 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 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固據 提出照片(卷第6 、77、78頁)為證,然觀諸其中標註脫衣 玩遊戲、舌吻異性照片(卷第77頁)影像模糊,無從辨識行 為人真實身分,而被告已否認該照片為其本人(卷第90頁) ,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與異性舌吻之情。另被告 雖供承原告所提裸露上身與異性合照照片(卷第6 、78頁) 確為被告本人等語(卷第90頁),然亦陳稱是公司尾牙表演 完在後台換衣服的留念照片等語(卷第90頁背面)。觀諸上 開照片中被告雖裸露上身,然與被告合照之異性均衣著整齊 ,分別以單手比勝利手勢及以雙手托腮露齒面對鏡頭,衡情 ,倘被告確有與合照之異性間存有逾越常情之交往,當無任 由合照異性以特殊手勢、表情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直接面 對鏡頭而留影存證之理,堪認被告辯稱係於公司尾牙表演完 在後台換衣服時慶祝合照留念等節,尚非虛妄,則僅依原告 所提上開照片,不僅無從具體特定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配 偶權之行為時間、地點,復難認被告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 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 未能就其所主張權利負舉證責任,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 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 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 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 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配偶權 受被告侵害情節重大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固據提出馬偕紀念 醫院臺北院區精神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卷第49-51 頁)、諮 商證明(卷第66頁)、美麗信義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卷 第79頁)為證。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原告曾分別 於104 年6 月4 日、104 年7 月29日、104 年8 月17日前往 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精神科、104 年10月5 日因帶狀皰疹 前往美麗信義皮膚科診所就診,然無從證明原告因上開就診 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既未提出確實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