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1930號
KSEV,102,雄小,1930,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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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930號
原   告 威騰斯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誠志 
被   告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豐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德國商在臺灣出售德國製「Wittenstein 減速機」及其售後維修服務為業之公司,被告於民國101 年 6 月7 日向原告詢價後,以新臺幣(下同)176,400 元向原 告購買型號規格為「SP180S-MF2-70-1G1-2S」、減速比i70 、搭配馬達型號:1LA7090-2AA90-Z 之減速機1 只(不含馬 達),原告已於101 年8 月8 日依約交付,然被告迄今僅支 付141,690 元,尚短付34,71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拒不給付 ,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民法第3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剩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標的物係GEARMOTOR ,乃 馬達(MOTOR )與減速箱(GEARBOX )之結合,原告僅交付 減速箱,未依約交付馬達,致被告為履行轉售GEARMOTOR 予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契約,另支出25 ,830元購買搭配馬達,更遭該公司以逾期交貨為由罰款8,88 0 元,合計損失34,710元,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自 得主張減少價金34,710元,故無須再給付原告剩餘價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以價金176,400 元向原告訂購「減速 機」1 只,原告已於101 年8 月8 日交付減速箱(GEARBOX )1 只,然被告僅支付原告141,690 元,拒絕支付剩餘價金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詢價電子郵件、報價單、 買賣合約、訂購單、出貨單、付款支票、折讓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14 、17-18 頁、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10 2 年度壢小字第271 號卷(下稱壢小卷)第10-14 、17-18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 付之貨款34,71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究有無包含 馬達?被告拒絕給付34,71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係先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詢價後,原告提出報價單 報價,被告再依報價單價格訂購,並於101 年7 月10日製作 正式訂購單經兩造用印簽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詢價電子郵件、報價單、訂購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 -11 、12、15頁),基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內容,應以最 終經兩造用印簽認之訂購單而定,而觀諸由被告製作之訂購 單(見本院卷第17頁),其訂購貨品內容係載:減速機1 只 ,對照原告予被告之報價單(見壢小卷第12頁),其產品項 目亦係載「減速機」,可知兩造之買賣標的物應為「減速機 1 只」無疑,原告雖主張此「減速機1 只」包括馬達,然減 速設備「GEARMOTOR 」乃馬達(MOTOR )與減速箱(GEARBO X )兩項貨品之組合體,為兩造所認知一致,而減速箱為機 械產品,馬達為電機產品,產品屬性不同,由不同廠商獨立 製造、各自銷售為常態,不必然搭配銷售,故減速機之購買 非必然包括馬達,此為一般機械採購常識,被告自陳經營工 業電器產品銷售,對此常識理應具備。且觀之兩造承辦人員 事後電子郵件往來(見本院卷第19-20 頁),原告承辦人員 向被告承辦人員表示:公司從未發生過此一烏龍,要求我自 行處理,我已請友人找尋馬達,友人說需從德國訂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0 頁),亦可知原告公司僅從事減速機(即 減速箱)之販售,而無銷售馬達,是原告欲販售、向被告報 價之買賣標的物,確僅有不含馬達之減速機即減速箱,至其 在報價單上另記載之搭配馬達型號,僅在說明該減速機需搭 配之馬達型號,俾供購買者得以正確搭配使用。被告之承辦 人員不察,悉依原告之報價單內容,在訂購單之產品欄僅記 載「減速機」,而非「GEARMOTOR 」或「減速機含馬達」, 則該訂購單之買賣標的物當僅有減速機即減速箱,而不包括 馬達。
㈢由被告所提其與中鋼公司間訂購單、其向原告詢價之電子郵 件,在訂購、詢價產品方面均記載「GEARMOTOR 」(見本院 卷第10、15頁),固足見其向原告詢價、欲訂購之產品,實 係含馬達之減速設備即GEARMOTOR ,然因原告接獲被告詢價 後,僅就該公司生產販賣之減速機(GEARBOX )報價,被告 簽訂系爭訂購單時,在訂購單之買賣標的物亦僅記載「減速 機」,而非「GEARMOTOR 」或「減速機含馬達」,其意思表 示之內容顯與其內心效果意思不一致。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



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此一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 消滅,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意 思表示內容雖有錯誤,但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與原告簽訂 系爭訂購單後,迄今未向原告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已逾 1 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主張撤銷,是兩造間以176,400 元 之代價,買賣不含馬達之減速機1 只之買賣契約合法有效, 被告自應受拘束,兩造間買賣標的物既不包含馬達,原告即 無交付馬達之義務,是被告主張原告給付不完全,並執此拒 付剩餘貨款,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未付之價金34,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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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騰斯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斯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