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律師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1835號
KSEV,102,雄小,1835,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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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8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宥萱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條根
訴訟代理人 葉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溢領金額 新臺幣(下同)80,000元,被告則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委任報 酬20,000元,因本、反訴部分所爭執者均為同一委任關係之 報酬約定,其訴訟標的與防禦方法均相牽連,又本、反訴部 分均適用小額程序,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其他不 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伊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卜菘鵬於民國102 年4 月 間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事偵查,乃於同月 10日經由友人介紹,至被告事務所詢問擔任辯護人事宜。當 時被告告知伊此類型案件行情價為200,000 元,因兩造為社 團舊識,乃給予伊優惠價100,000 元,及每次出庭另須支付 5,000 元之車馬費等語(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伊因心繫卜 菘鵬之案情,又是第一次遭遇司法偵審,在急迫、無經驗之 情況下,未詳閱契約條文即委任被告擔任卜菘鵬上開刑事案 件偵查程序之選任辯護人,同日先給付報酬50,000元,翌日 再匯款30,000元。嗣經伊查知,一般收費行情實為50,000元 ,遂迅於102 年4 月12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則被告 於受委任期間未曾出庭,進行辯護事務,依照民法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退還前揭預付之報酬。再者,被告未 於系爭委任契約上簽名,且待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方交 付系爭委任書面契約與伊,系爭委任契約並未成立。又縱認 系爭委任契約已成立,然被告顯係利用無經驗之伊情緒緊張 、壓力驟增,陷入急迫輕率之際,再乘此情況而使伊簽立系 爭委任契約,況伊財力窘迫,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相較於市 場行情,顯屬過高,比例失衡,應屬「顯失公平」之暴利行 為,故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應得撤銷或請求減少給付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㈡被告則以:系爭委任契約既經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已 成立,不因伊未於系爭委任契約上簽名而影響效力。且原告 於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前即已詳閱契約條文,伊所收取之報酬 亦未超逾高雄律師公會章程所規定之酬金總額,並無原告所 指稱民法第74條之情形。況伊於接受委任前即與卜菘鵬以電 話聯繫,討論案情,在系爭委任契約成立之後,隨即向檢察 機關提出刑事聲請狀,已確實履行受託事務,參以系爭委任 契約中其他約定第2 條「本案如因㈠委任人於委任後片面解 除委任或㈡案件因和解撤回(或捨棄)而終結或㈢有前款解 約情事,則已付酬金不得請求返還;未付酬金仍當給付。」 之約款(下稱系爭契約約款),被告自有權保留報酬,原告 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反訴被告應給付伊報酬10 0,000 元,扣除反訴被告業已支付之報酬80,000元,尚餘報 酬20,000元未依約給付,為此依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於系爭委任契約書面上簽名,系 爭委任契約尚未成立。縱系爭委任契約業已有效成立,惟反 訴原告顯係利用無經驗之伊情緒緊張,急迫輕率之際,再乘 此情況與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且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相較 於市場行情,顯屬過高,而為「顯失公平」之暴利行為,故 依法得撤銷該法律行為請求減少給付。又系爭委任契約於10 2 年4 月10日成立,伊隨即於同月12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反訴原告尚未出庭或進行其他實質辯護行為,自不應再向伊 請求後續之報酬20,0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於102 年4 月1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被告擔任卜 菘鵬刑事偵查程序之辯護人,業已給付被告80,000元,嗣於



102 年4 月12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情事,有系 爭委任契約、郵局存證信函、收據、原告所有合作金庫存摺 內頁影本、刑事聲請狀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 事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已收取之報酬8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未於書面之委任契約上簽名,然被告業已自 陳:其與原告係以口頭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且原告亦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給付報酬80,000元予被 告收受,而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限,是堪認兩造間成 立系爭委任契約,原告給付報酬予被告,被告均已收受之舉 動,核屬默示意思表示,足以間接推知被告達成與原告成立 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 乙節,首堪認定。
2.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 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而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 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 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49 條著有規定。本件細繹系爭委任契約相關條款係以電 腦打字繕寫,惟留有委任人年籍資料、事由、權限等空白欄 位供委任人填註之情,有系爭委任契約1 份在卷可佐,堪認 系爭委任契約書係被告預定用於委任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之事實。又觀之系爭契約約款載明:「本案如因㈠委任人於 委任後片面解除委任或㈡案件因和解撤回(或捨棄)而終結 或㈢有前款解約情事,則已付酬金不得請求返還;未付酬金 仍當給付。」等語,核係被告單方預先擬定之條款,當屬定



型化契約條款,惟委任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當事人享有得隨時、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之權利,被告以系 爭契約約款加重原告之責任,顯然違反兩造本均於隨時得終 止委任契約權利之平等原則,應屬無效。
3.又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 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20號裁 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認被告索取之報酬過高, 與市場行情不同,因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上揭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規定固非無據,惟按契約終止後,其間契約關係 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則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已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報 酬請求,委任人仍有依上揭規定給付之義務,是本件原告雖 主張以102 年4 月12日通知被告作為終止本件兩造間系爭委 任契約,但此終止契約前,被告受任擔任卜菘鵬偵查案件之 辯護人,業已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報酬,原告依上揭規定本 已有給付之義務,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審酌被告於委任 期間已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遞交書狀聲請再行 開庭並調查證據,且與卜菘鵬討論案情等勞務支出,有刑事 聲請狀可憑,復佐以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第45條明文會員討論 案情每小時最高6,000 元、撰擬民、刑事及各審書狀每件最 高50,000元,但案情繁雜者或特殊者,得增加之等語,有高 雄律師公會章程1 件在卷可稽,再衡諸卜菘鵬於102 年4 月 22日即遭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起訴乙情,亦有該 署102 年偵字第038 號起訴書附卷可憑,以此核計被告已處 理本件事務所得請求之勞務報酬應為30,000元。 4.至原告認被告係趁其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而為 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惟查,經核閱 系爭委任契約上各該條款之字體、印刷並無難以注意其存在 或辨識之情形,復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且兩造約定之報酬 並未超逾高雄律師公會章程所規定之酬金範圍,有上開章程 可參,況原告亦自陳伊為二技畢業,在富邦人壽擔任行銷專 員,工作年資為15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衡情其 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知識水準,縱 原告因生活拮据,須另向銀行借款始得支應本件報酬,然原 告仍於衡量自身資力後,願意委任被告為卜菘鵬擔任偵查程 序之辯護人,自不得就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後之契約責任諉為 不知,以圖捨免。綜合上情,在客觀上自難認被告係趁原告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其訂定系爭委任契約,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實無可取。
5.從而,原告已給付被告報酬超過30,000元部分,因委任關係 已經終止,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逾領報酬50,000元(計算公 式:80,000-30,000=50,000),超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理由,自應駁回。
㈡反訴部分
系爭契約約款係反訴原告單方預先擬定之條款,當屬定型化 契約條款,反訴原告以系爭契約約款加重反訴被告之責任, 顯然違反委任契約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之平等原則,應屬 無效,而本院從反訴原告於委任期間業已處理之事務及所支 出之勞務內容等情,認應得之報酬既以30,000元為當,且此 部分亦經反訴被告予以給付,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從而, 反訴原告請求未付之20,000元報酬部分,顯失所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合於法律規定 ,被告僅得領取已完成部分之委任報酬,是就超逾被告可以 領取之報酬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自應予駁回。而反訴部分,系爭契約約款既屬無效 ,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本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需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本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反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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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