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5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王裕元
被 告 楊衍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 ○○區○○路000 號旁,適有伊所承保、訴外人謝廷章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至真路快車道變換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 地點,因被告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過失導 致系爭汽車左前車角與系爭機車右側發生擦撞,致系爭機車 受損。嗣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5,480元,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之規定,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從停車場駛出時,有先確認至真路西向車 道並無來車,才將車輛駛出停車場至慢車道,是伊已盡應盡 之注意義務,而欲右轉至真路西向車道時,發現至真路東向 車道有一計程車逆向超車侵入西向快車道,伊為避免碰撞不 得已方將車停於慢車道上,而適系爭機車亦為閃避該計程車 ,致撞上系爭汽車,是被告應無過失。倘若本院認為伊仍有 過失,惟系爭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遇上開狀況無法及時煞 車,顯見其有超速之嫌,亦有與有過失,應自負相當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有過失部分外,業據提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 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原告車輛車損照片11張、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據,並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2 年5 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車輛照片13張等件附卷可考,堪信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主張有無理由,本院 判斷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 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揭,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自至真路196 號附近之之私人停 車場駛出欲右轉進入至真路,而系爭汽車左前車角與系爭機 車右側發生擦撞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堪信為真實 ,證人即騎乘系爭機車之謝廷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 從至真路東向西行駛要返家,看到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從停車 場出來,伊走外側車道,原要直接通過系爭汽車,因為被告 出來的很慢,伊覺得被告有看到伊,後來因有1 台計程車逆 向向伊開過來,伊為閃避該違規計程車就將系爭機車向右側 偏,才發生本件擦撞,碰撞點是系爭汽車的左前側車頭撞到 系爭機車的右側車頭。伊當時時速大約30、40公里。違規計 程車時速大約有60公里,伊當時很緊急的狀況閃過計程車, 不然伊就會跟計程車對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發生碰 撞之際是否仍在行進中,伊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61頁 ),核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證人謝廷章與被告所述發
生本件事故原因係為閃避1 輛違規逆向之計程車所致一情大 致相符,自上情交互觀之,本件事故發生之際確有1 輛違規 逆向行駛之車輛行至事故發生地,證人謝廷章為閃避該車輛 將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向右偏始與被告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且被告自停車場使出時之車速甚慢,業經證人謝廷章證述明 確,兼衡被告亦自承見到該違規逆向之計程車隨即煞車,所 以導致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停在至真路上,應認本件被告就系 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系爭機車修繕 之損害,即無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云云,並提出交通事故初判表1 紙為證,然本件 事故發生原因係證人謝廷章與被告為閃避該違規計程車所致 ,已如前述,尚查無被告容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 ,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524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 人 日旅費 524元
合 計 1,5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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