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429號
原 告 王寶清
被 告 吳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簽約名義人為泰鑫公司與昇財交通公司, 買賣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之貨櫃貨運車1 台,下稱系爭車 輛),雙方約定於100 年10月13日前之燃料稅、牌照稅、保 險費及行費(下稱必要費用)由原告負擔,於100 年10月14 日起至101 年2 月7 日止應付之必要費用由被告負擔。詎被 告未為給付上開款項,並已由原告代繳總計新臺幣(下同) 47,356元,屢經催索,被告均不為清償,為此爰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5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伊給付稅 金等款項者,顯非謂雙方簽約當日即100 年10月13日後即得 請求,尚須以系爭車輛完成過戶登記為前提,始得認伊應負 責以後之稅費。而系爭車輛引擎有汽缸頭龜裂漏水及偏心軸 嚴重磨損之損壞,依目前之車輛過戶檢驗無法通過過戶臨時 檢驗合格並辦理過戶登記,原告於此期間均未為任何防止稅 費增加之處置,顯與有過失,原告應自行承擔。縱認伊應給 付上開款項,惟原告至今未交出所有汽車來歷證明文件或證 明系爭車輛得過戶登記,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 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 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牌照稅之繳納義務人乃實際所有人或使用人。又依
公路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授權制訂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 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 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稽徵機關應以催 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 定辦理,是就汽車燃料使用費有繳納義務者乃汽車所有人 。復按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 本保險契約。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 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亦有明定,足見汽車強 制責任險之投保人,應為汽車實際所有人。再按動產物權 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 固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 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然此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 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為行政上之監理事宜 ,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 條規定之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48 號 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已於100 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取得系 爭車輛之占有而為實際所有人與使用人乙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是日起既為系爭車輛之實際 所有人,縱系爭車輛尚登記為原告所有,仍無解免被告負 有繳納上開稅捐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0 年10月 14日起負擔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被告固辯稱 須以系爭車輛完成過戶登記為前提,始得認其應負責以後 之稅費云云,惟觀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過戶登記期間自 本日起(未填)天以內,本日(即簽約日100 年10月13日 )以前該車所積欠之靠行費及一切稅金由甲方(即原告) 負責,本日以後所有靠行費及稅金由乙方(即被告)負責 」,確係以交車當日為依據而約定買賣雙方責任之歸屬, 並非以過戶登記完成時為準,是被告所辯應以系爭車輛過 戶時為依據而認定繳納之義務人等情,尚難憑採。至被告 另辯稱系爭車輛因嚴重損壞至今均無法使用及過戶等情, 縱屬為真,僅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 。
(三)原告主張其已代被告先為墊付47,35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強制險保費及行費繳納證明書、101 春季汽車燃料使用費 繳納通知書、保險費收據、101 年上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100 年下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高雄市汽車燃料使用費
繳納通知書、系爭車輛停駛期間費用明細表及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1 紙為證,然查,上開金額中 中,除101 春季汽車燃料使用費2,778 元、101 年上期使 用牌照稅1,902 元、100 年下期使用牌照稅4,019 元、系 爭車輛停駛期間行費計11,300元經核無訛外,關於100 年 10月14日至101 年2 月6 日間之保險費,經核算應為4,66 6 元【計算式:1,4681元×116/365 日=4,666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0 年冬季燃料稅應為2,981 元【計算式:3,472 元×79/92 日=2,981 元】,是原告 代被告墊繳之必要費用共計為27,646元【計算式:2,778 +1,902 +4,019 +11,300+4,666 +2,981 =27,646】 。
(四)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系爭車輛無法過戶期間均未為任何防 止稅費增加之處置,顯與有過失,原告應自行承擔;縱認 其應給付上開款項,惟原告至今未交出所有汽車來歷證明 文件或證明系爭車輛得過戶登記,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 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查,系爭車輛保險自101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3 月17日止業已辦理停駛退費,並由 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還保險費計4,098 元 ,有該保險公司開立之支票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頁);及被告於102 年7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中陳稱:其 不辦過戶,乃因系爭車輛不能用,也不能驗車,所以不能 辦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系爭車輛是否得以 過戶,尚與原告有否交付證明文件間,無絕對關聯。況衡 情,原告如未配合被告辦理過戶,則系爭車輛既尚在原告 名下,勢將因其仍為納稅名義人而困擾不已,是被告主張 原告不提供證明文件予被告辦理過戶,誠有違常情。而兩 造既已依買賣契約履行交付標的物及給付價金完畢,則被 告據上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乙情,尚與民法第264 條之規 定有間。是被告前開抗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4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